(2013)金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晓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及对生活的态度存在很大差异,致使双方在各个方面意见相差很大,最终造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被告的矛盾日积月累,最终无法解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另外自2012年5月份至今双方都开始分居直到现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后还能好好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空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属于共同财产。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不同意,所以没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十余年,并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恋爱时间长达10余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无双方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