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与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里亭。法定代表人:朱在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杰,该公司职员。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法定代表人:陈美远。原告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U级牛卡纸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2012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413236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3236元及违约金(以413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U级牛卡纸,并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41323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U级牛卡纸等,结算方式为验单付款或月结30天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4132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欠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禾达纸箱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货款413236元及违约金(以413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诉讼费691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