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兴凯、尉森利与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凯,尉森利,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兴凯,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尉森利,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萍,西北政法大学学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聪,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凯、尉森利诉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凯、尉森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萍、马聪、被告润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凯、尉森利诉称,2010年5月至6月被告在动工建设鑫园小区时,贴近我们家住宅楼全部墙体,未与原告协商有关安全事宜,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未保持一定的距离,无消防通道,强行施工、大开挖、深处理、高建筑、高地平,完全裸露我们家房屋主墙根基并用大型机械重压,对我们家房屋形成严重的威胁和影响。我们阻挡无果,我们房屋出现裂纹,我们多次寻找被告及有关部门,一直没有结果,直至2010年8月份,迫于我们几户阻挡施工,被告单方起草协议,认为问题不大,用水泥抹抹、修修、灌灌还是好房子,但是,之后无论原告怎么做,都无济于事,根本无法修缮。随着被告建房进度强度的加大,房屋的裂缝越来越多、越大、室内地面下沉、承重的主体墙体倾斜、门窗难开启、墙皮蹦裂,下雨时积水破壁穿墙而下、墙壁变黑发霉、室内潮湿异常,房屋随时存在着倒塌的危险,损毁程度在不断加剧,对于协议蓝田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间两层及三间框架、外加楼梯、厦房一间,门楼损毁的拆装费、重建费、重建期间住房补助费,侵害和重建期间的正常生活被干扰的生活补助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润佳公司辩称,2010年5、6月,被告在鑫园小区施工建房,同年7月,原告王兴凯、尉森利等人以施工噪音影响自己休息,又称施工使自己房屋出现裂纹,数次到被告工地闹事,阻扰被告施工。后在原告村委会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尉森利补偿5万元。原告拿到钱后,不积极维修房屋,而以自己家人不同意等理由要求撤销协议。此后,法院判决撤销了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但原告没有返还补偿款,且不考虑自己房屋年久失修,基础不牢固等情况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东边施工,修建鑫园小区。同年7月,被告处理楼房基础时,原告王兴凯、尉森利等人以被告处理楼房基础导致自己房屋受损为由,阻止被告施工。此后,原告尉森利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尉森利住房及正常生活损失补偿费5万元,由原告王兴凯、尉森利自行维护修缮房屋。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房屋受损程度比签订协议时明显扩大。2011年5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以(2011)蓝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协议,并判决原告尉森利返还被告5万元补偿款。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一、房屋拆除费53500元。二、房屋重建费用303500元。三、装修刷白油漆材料工时费用30000元。四、拆迁过渡费36000元。五、地基特殊处理费60000元。六、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3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2012年2月22日提交鉴定申请,需鉴定1、现有房屋(指主房三间二层带屋架,厦房三间、简易房三间,总面积为286.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鉴定单位测量为准)地基下陷、墙体裂缝、主体变形、房顶塌陷、水井塌落与被告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2、被毁损的房屋已成危房,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申请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拆除重建,故请鉴定评估重置费(重置费还应考虑重置地基的特殊处理情况)。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原告放弃对其水井塌落与被告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放弃要求被告对水井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安司鉴定(2012)013号司法鉴定报告,报告载明以下几方面因素是导致133号房屋损坏的原因:1、在鑫园小区2号楼基础施工中,大开挖深度为-4.8m,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3及蓝田县鑫园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二00八年十二月)要求。①《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要求建设方在基坑开挖前应进行专业设计,而建设方在基坑开挖前未进行专业设计;②建设项目方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实际放坡率为1∶0.3,超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建议放坡坡率(高宽比)可采用1∶0.5~1∶0.75,在基坑开挖过程中未对边坡采取支护措施;2、鑫园小区室外场地地坪回填后高出西侧既有房屋室外地坪2.00m~2.10m.增加了相应区域地面荷载,容易引起地基附加沉降。3、鑫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未对相邻(西侧)既有建筑进行保护性观测;当然133号院内房屋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建设受历史条件所限如无图纸,房屋未设置地圈梁、构造柱,砌体在砌筑时未设置构造拉结筋等。鉴定结论及建议为:1、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第4.2.2、4.2.3.2条款,及第4.3.3条款综合判定:蓝田县三里镇青羊庄三组133号(王兴凯、尉森利家)房屋为C级房屋,即局部危房。2、参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号令,为保障房屋所有人的住用安全,本所建议:(1)对133号(王兴凯、尉森利家)房屋危险房部分即正房东侧两间(轴线②~④)与轴线~部分),面积为113.85㎡以及人字形木屋架整体进行拆除重建;(2)对其余房屋产生的裂缝可采用压力灌浆加固方法进行维修修缮。(3)以上第2条(1)(2)项费用合计估算为壹拾伍万肆仟元人民币(15.4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均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鉴定机构针对鉴定报告中存在的瑕疵,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了补证鉴定材料,(2012)01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及建议中阐明将房屋危险部分拆除重建,对其余房屋产生裂缝部分进行维修修缮。每户所产生的费用估算为按拆建费用、维修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三部分之和进行估算,王兴凯、尉森利家具体计算如下:房屋建筑面积:256.76㎡;需拆除房屋面积:113.85㎡;剩余部分面积:256.76-113.85=142.91㎡。拆建费用(考虑到王兴凯家房屋上有人字形木屋顶,拆除费估取为300元/㎡,,新建费用估取为900元/㎡,两项合计1200元/㎡。)113.85×1200=136620元,维修费用(估取100元/㎡)142.91×100=14291元,不可预见费用:估取3000元以上三部分费用合计为153911元,故取15.4万元。经庭审质证,对鉴定报告,原告主要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的事项不一致,原告的房屋及地基是一个整体,不可能部分拆除;被告主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相符,加大了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重新鉴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证材料、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房屋照片、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修建鑫园小区,未按照相关建筑规定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房屋本身亦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未设置地圈梁、构造柱、未设置构造拉结筋等,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诉讼中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该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及建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房屋拆除费53500元。二、房屋重建费用303500元。三、装修刷白油漆材料工时费用30000元。四、拆迁过渡费36000元。五、地基特殊处理费60000元。六、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33000元,诉讼中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对其水井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兴凯、尉森利房屋拆除重建和维修费154000元,由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人民币138600元,其余由原告王兴凯、尉森利自负。二、驳回原告王兴凯、尉森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原告王兴凯尉森利共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毛朝晖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和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