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4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4937号罪犯张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以(2003)淮刑初字第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伟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以(2003)皖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裁定将张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5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