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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农京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华盟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京汉,孙康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农京汉,男。委托代理人邓安夫,系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康荣,男,系佛山市南海盐步华盟模具厂的独资经营者。原告农京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华盟模具厂(以下简称华盟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康荣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已依法对华盟模具厂的注销登记予以核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及2013年6月5日至6月18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30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夫、被告孙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被告孙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初进入华盟模具厂工作,工种为烧炉工,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21时,由原告带班共5名员工开炉烧炼钢锭,次日凌晨4时左右,正在运作的锅炉发生异常的声音,原告立即呼喊正在上班的员工并马上跑去关电源总开关,但在途中锅炉突然爆炸,原告被炸昏迷约十多分钟才醒过来,后被同事送往盐步医院,因伤势过重又送往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作包扎,后来被送往广州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1日厂方又把原告转到广东省��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30日厂方到医院结算,在原告伤疤未痊愈的情况下,把一份已打好的协议强迫原告签字,后让原告出院。经南方医院出院诊断:1.火焰烧伤98%(深Ⅱ度18%Ⅲ度80%)头面颈躯干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伤;3.气管切开术后;4.右小脚焦痂切开减张术后;5.低蛋白血症。经广西靖西县残联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二级伤残。自被逼出院以来,原告每天用药只好向他人借款,急需治疗费。华盟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职工签订书面合同,职工工伤后也不按法定程序向职能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也未申请工伤认定,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原告伤后一年内,因受被告的胁迫不敢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1年12月30日至今的药费30000元;2.后续治疗费97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0元(7000元×25个月)、伤残津贴714000元(7000元×85%×1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0元(7000元×14个月);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89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50元(50元×46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3050(50元×461天);5.出院后营养补助费18250元(50元×36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26600.2元(365天×74.7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20000元(7000元×50%×120个月);6.评残前的误工费90000元(6000元×15个月);7.差旅费20000元;8.鉴定费7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经营的厂上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合共150万元,并按照协议书赔偿了23万元给���告,现华盟模具厂已经注销,不同意再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是烧炉工,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元底薪加上计件工资,原告之前曾入职华盟模具厂,但做了一个月就走了,后再入职做了一个月就受伤。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的营养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原告受伤至起诉之日的诉讼时效已超过1年。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失业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华盟模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发生事故。3.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记录、广州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残疾人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受伤达二级伤残。5.交通、食宿费用单据(61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用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华盟模具厂工作;对证据4的二级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一共支付了医疗费及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合共150万元,另赔偿了23万元给原告。2.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佛山市南海盐步华盟模具厂已于2013年1月11日核准注销登记。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23万元的赔偿款;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几百到几千元给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合共不超过110万元。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没有150万元,只有110万元;《协议书》载明一次性支付23万元予原告,但实际是分了三次支付的,第一次确实支付了13万元,第二次支付了5万元,但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左右,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违法,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出示如下证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2份,原件)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经质证、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6,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交通费支出的原始单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初,原告入职华盟模具厂,工种为烧炉工,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0年9月26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华盟模具厂的锅炉突然发生���炸,原告及另外两名工友被钢水烧伤,被送往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当日转至广州南方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诊断:1.火焰烧伤98%(深Ⅱ度18%Ⅲ度80%)头面颈躯干四肢;2.重度吸入性损伤;3.气管切开术后;4.右小脚焦痂切开减张术后;5.低蛋白血症。2011年4月11日原告转至广州工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共计461天,出院诊断:98%烧伤康复期。出院情况:经过8个月综合康复治疗,现全身创面已愈合,四肢肌力及关节活动较前明显改善……四肢部分疤痕仍增生明显,颜面小口畸形,生活自理轻度缺陷,家务能力中度受损。出院医嘱:1.继续压力治疗压抑疤痕增生,避免日晒及高温下活动。2.增强四肢灵活性,强化四肢各肌群的肌力。3.不适随诊。2011年12月30日,华盟模具厂作为甲方与原告农京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体内容如下:“2010年9月25日因农京汉与刘某某操作失误引起意外工伤事故,甲方已经尽最大力量治疗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决定:甲方因乙方受伤,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已用费用1500000元正…包括:医疗费、家属跟病人的生活费、看护费、交通费等。双方于2011年12月30号,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30000元…给乙方,以后乙方发生一切事件与甲方无关。由于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已达成协议,于2011年12月甲方需支付乙方130000元…剩下100000元…于2012年分期支付,并承诺在2012年前半年支付完。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今后一切事件与费用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方已于签订上述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23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佛南人社不[07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华盟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2012年4月6日,广西靖西县残疾人联合会发给原告《残疾人证》,并评定原告为肢体类二级残疾。2013年5月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达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2013年6月13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4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1分以上,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一,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回华盟模具厂工作。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1日已作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华盟模具厂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另查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凌晨4时左右在上班期间,因锅炉爆炸被钢水烧伤,后被送至多间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12月31日出院,又于2012年8月17日向南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12年11月20日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可见原告自出院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且均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2011年12月30日至今的药费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开支的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相关药费情况,且被告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确需97000元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该项请��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告自受伤后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再回华盟模具厂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与华盟模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对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予以举证,结合原告的工种为烧炉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的工伤标准参照2011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3389元计算。综上,因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725元(3389/月×25个月)、伤残津贴345678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伤残津贴计发10年:3389元/月×85%×1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46元(3389/月×14个月)。4.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虽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且内容违法,故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是受到被告的胁迫而签订的,且也没有相关的报警材料反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因原告受伤已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共计15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家属跟病人的生活费、看护费、交通费等,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评残前的误工费问题。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461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至评残前的误工费以24个月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3389元×24个月=81336元。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营养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营养补助费18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要人员护理的相关医嘱,且经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1分以上,不需要护理依赖,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经鉴定损伤达二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故该次鉴定所需费用7500元应由被告支付。另外,原告支付的关于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需要护理依赖,故该次鉴定所需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上述1至8项中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3685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盟模具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后,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但根据上述计算,《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230000元明显低于法定赔偿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赔偿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撤销。结合被告已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尚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33685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因华盟模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故被告孙康荣作为华盟模具厂的独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华盟模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农京汉与佛山市南海盐步华盟模具厂的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孙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33685元予原告农京汉。三、驳回原告农京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方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