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于涛与麻秋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麻秋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于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秋玲,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涛为与被告麻秋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6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宇、被告麻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傅凌志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陕西出差期间,被告利用从原告伯父于富茂处取得原告银行卡(卡号为62×××46)的机会,将原告卡内的存款1100万元,全部转入到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内。原告知悉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被告则提出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同意其分期返还。原告碍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可被告却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获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100万元,支付逾期返还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40.8万元。被告麻秋玲答辩称:1、被告没有不当得利。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宝鸡出差,其名下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放置于宁波海曙富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于富茂即原告伯父处,其卡内1100万元款项也系富茂公司转入。于富茂将卡和密码交与被告,吩咐被告转出该款项至被告卡内,并将被告卡内包括该1100万元,分别转账至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卡内,上述转账行为的发生均缘于富茂公司经营所需,被告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故没有不当得利;2、所涉1100万元并非于涛所有。该1100万元系富茂公司的钱款,转账至于富茂三兄弟的银行卡内是为了偿还公司贷款。被告的行为均系受于富茂指派;3、原告起诉前从未为这1100万元与被告交涉过,却在于富茂过世后向被告主张。富茂公司是家族企业,于富茂亲戚之间转账很正常,于富茂是公司创办人、实际管理人、控制人,被告只是具体经办人员。4、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该笔转账业务其是明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1.交通银行宁波柳汀支行的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8日从富茂公司转入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62×××46银行卡内11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转出上述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但提出该笔1100万元实系富茂公司所有。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证2.交通银行宁波柳汀支行个人转帐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将原告银行卡内的1100万元转入被告卡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2无异议,但提出,该笔钱款转入后连同卡内其他钱款,分别转入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银行卡内。基于被告对证2无异议,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证3.立案释明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立案释明通知书反映原告当时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3予以认定。证4.企业询征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①2012年3月富茂公司经审计向利害关系人发送询征函,该公司欠于国富1070万元,故向于国富发送询征函一份,目前该款已还清;②原告当时没有收到询征函,于是去公司查询,发现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将借原告的款项1100万元汇入其银行卡内,后又至银行查询,发现被告私自转账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4有异议,认为证4系复印件,且系富茂公司向于国富发送的询征函,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证4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1.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四份及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受于富茂指派,将涉案1100万元转账到被告银行卡内,连同卡内原钱款,于当天将其中1086万元转账至原告父亲于国富尾号为4345招商银行银行卡内、将1131万元转账至于富康尾号为4337招商银行银行卡内、将1142万元转账至于富茂尾号为4618招商银行银行卡内;同月23日、25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将共计283万元钱款转账至于爱君(于富茂女儿)尾号为3452招商银行银行卡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转账与本案无涉。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取款凭条和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冒用被告的签名,从被告银行卡内取款1968023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2不予认定。证3.2009年4月20日富茂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6月22日章程、2011年8月26日章程修正案、2013年3月12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信用宁波网查询记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①于富茂系富茂公司的创办人、2009年4月20日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②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于爱君均为该公司股东和担任该公司高管;③2010年期间于富茂还持有该公司74%的股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名下交通银行宁波柳汀支行卡号为62×××46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该清单记录显示该卡开立于2010年1月,至今发生过两笔交易,即于2010年11月18日汇入1100万元、于2010年11月22日转出1100万元。本院又调取了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宁波柳汀支行卡号为62×××90银行卡的交易清单,该清单记录显示2010年11月18日富茂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卡内汇入款项共计2900万元。本院还调取了案外人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名下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反映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汇入该三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均用于偿还该三人的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审理中,本院走访了于国富、于富康,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于国富调查笔录内容为:于富茂系富茂公司的创办人,他们兄弟几个互相帮衬,在创业过程中于富茂给了其与于富康一定比例的富茂公司股份。银行交易清单上显示的汇入其卡内的1086万元钱,其没有拿过,这张银行卡当时一直放在于富茂处。于富康也有一张银行卡放在于富茂处,便于公司用钱时划拨。因为是兄弟关系,账目进出均没有出具凭据。于富康调查笔录内容为:2009年4月起其虽然为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于富茂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富茂在世时,公司很多资金通过被告进出,放在被告地方的钱款也由于富茂控制。2010年11月18日、22日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这几笔钱款的进出也系于富茂操作,其不接头,其兄弟几个都有银行卡在于富茂处。富茂公司有财务制度,由他们卡内汇入公司的钱款,公司财务账册上反映的即为公司欠他们兄弟几个的应付款。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三份银行交易记录及二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至陕西省宝鸡市,担任由富茂公司投资经营的宝鸡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期间,原告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放于于富茂处,告知密码,并表示同意在公司需要时使用该卡调度资金。2010年11月18日富茂公司向该卡汇入款项1100万元,同日该公司还向被告卡内分三次共汇入款项2900万元。于富茂将原告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交与被告,并告知密码,2010年11月22日被告持该卡等材料至交通银行宁波柳汀支行办理个人转账业务,将原告卡内110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卡(开户行: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卡号52×××88)内,并于当天将卡内钱款,分别向于富康、于国富、于富茂名下的招商银行宁波海曙支行银行卡汇款1131万元、1086万元、1142万元,用于清偿该三人的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同月23日、25日又先后二次向于爱君银行卡内汇入款项共计283万元。2012年春节后,富茂公司经财务审计,于同年3、4月对各关系人发送询征函。原告未收到询征函,遂至富茂公司查询,发现上述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以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本院向其发送立案释明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继续补充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2013年1月,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查明,于富康、于富茂、于国富系同胞兄弟关系。于富茂为富茂公司创办人,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0日起经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富康担任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期间,于富茂、于富康、于国富分别持有该公司股份74%、12.67%、4%。原告于涛系于国富之子,2010年起任富茂公司董事长助理,之后至陕西省宝鸡石鼓琪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现在富茂公司工作。还查明,被告原系富茂公司员工。2012年1月于富茂因病去世。于富茂去世后,其妻及其妻所育子女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依法按份继承于富茂在富茂公司的股份,被告子女亦列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目前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被告的行为有无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虽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但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诉状及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立案庭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出具了相应凭证,该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有无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由于不当得利的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分析:1、该转账行为的实际指令人或责任人是谁;2、该转账行为有无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3、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取得利益,及是否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情形。本案中,被告将原告银行卡内的款项1100万元汇入被告卡内。根据银行转账业务记录,必须有银行卡、持卡人身份证及密码才能办理转账,而经查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放置于于富茂处,且同意后者使用其卡调度资金,视为原告授权于富茂使用其卡内资金,故于富茂使用卡内资金,并不违反原告真实意思。被告取得该卡、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密码,并办理转账手续,系受于富茂委托所为,故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富茂,故被告的行为后果及于于富茂,转账行为的实际责任人为于富茂。原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于富茂从事上述行为系受胁迫才将卡等交与被告。事后原告在较长时间内均未提及其利益受到损害。此外,被告在上述转账行为中也无实际受益,被告将富茂公司汇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及涉案的款项共计4000万元,先后转至富茂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账户内,故被告仅为代办人,并非受益人。且上面已论述,原告也同意于富茂使用其卡调度资金,而不论具体由谁在操作、资金流向谁的账户。故退一步讲,被告即使受益,也并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情形。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1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40.8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审 判 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