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金庭与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庭,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金庭,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庭诉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2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1日还清欠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7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没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沈树桃、沈传林持加盖了被告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防水材料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防水材料。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防水材料63批次,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沈树桃、沈传林分别签字确认。2012年4月18日,经原告与沈树桃、沈传林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5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货款,为此沈树桃、沈传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3份出库单、欠条、加盖了被告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与诸城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本院对诸城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且本院对诸城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明沈树桃、沈传林在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期间,同时代表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施工。故本院认为,沈树桃、沈传林持加盖了被告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防水材料的协议并出具欠条,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沈树桃、沈传林有权代表被告采购防水材料,双方达成的买卖防水材料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合同的约束力,被告应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500元及利息共计7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否认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否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及出库单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公司所用,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其提供的鉴定样本,从外观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不具备鉴定价值,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庭货款73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