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段某驾驶浙D×××××(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驶往浙江省绍兴市。次日2时25分许,在途经杭州市绕城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张家畈枢纽宁波方向匝道内时(行政区属杭州萧山区),在限速道路上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右侧刮擦道路护墙后,右侧后车门掉落,车上乘员王红梅摔出车外,造成王红梅颅脑及胸腔内脏器损伤当场死亡和浙D×××××(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道路护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因驾驶机动车的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段某及绍兴县春荫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接处警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返还凭证、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