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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变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变英,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变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变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许变英多次到稷山县西社镇腾飞加油站与加油站老板张根香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许变英借机到张根香卧室洗漱时,趁机盗窃放于卧室双人床被褥下的营业款,分五次盗得人民币5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变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根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宁转霞、解燕如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退赔条据;被告人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变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变英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变英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