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防城区联社)诉被告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术才委托代理人:黄日金委托代理人:曹超被告:廖敏君被告:谢阅健被告:谢青伶被告:谢永掀被告:黄家秀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防城区联社)诉被告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和人民陪审员禤德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出庭黄永欢担任记录。原告防城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日金、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区联社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廖敏君及其丈夫谢国权(已故)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车。如果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夫妻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责任,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用防城镇财源路27号房产作为贷款偿还保证。贷款期限至2011年2月20日,合同约定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但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用途使用贷款和按月结息义务。至2012年9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0295.99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90295.99元;并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证明谢国权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谢国权用房屋作借款担保事实。3-4、身份证,证明廖敏君、谢国权身份。5、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廖敏君同意夫妻共同偿还借款。6-7、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谢国权借款的抵押物。8、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追款的事实。9、他项权证明,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防城区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防城区联社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日,谢国权与原告防城区联社大菉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菉信用社向谢国权发放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4.5‰,上浮45%,还款方式按月结算,到期还本;谢国权用有处分权的财产防城区防城镇财源路27号房产作贷款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人谢国权承诺按期偿还本息;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被告廖敏君向信用社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对谢国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大菉信用社依约向谢国权发放贷款40万元,但谢国权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信用社于2012年6月20日向谢国权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但谢国权未清偿贷款本息给原告。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90295.99元。借款人谢国权于2012年7月病故。另查,被告廖敏君与谢国权是夫妻关系,被告谢阅健、谢青伶系谢国权与廖敏君的子女。被告谢永掀、黄家秀是谢国权父母。本院认为,原告防城区联社大菉信用社与谢国权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就后原告防城区联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40万元给谢国权。谢国权取得借款后,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谢国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谢国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国权贷款目的是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谢国权向原告借款时用自有房屋防城镇财源路27号作抵押。谢国权死亡后,财源路27号房屋发生继承,由其合法继承人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人签名。”但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表示放弃或继承27号房产,视为接受继承。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继承了谢国权财产后,依法应在其继承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谢国权生前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偿还谢国权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支持。谢国权向原告贷款时,用财源路27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0295.99元(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后另计)。二、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座落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财源路27号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被告廖敏君、谢阅健、谢青伶、谢永掀、黄家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禤德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