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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连英、易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连英;易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英,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政文,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英为与被上诉人易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连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债务本金由1353000元依法改成913000元;2、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易政文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借款本金只有913000元,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交易支付习惯,双方认可的5张转账凭证共计913000元系借款本金数。其他数额均为预先计算的利息。易政文提供的证据证明利息是每月5到6分,并不合法。易政文提供的7份借条均是利息计算凭证,也可以佐证欠利息出具借条的习惯性操作。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精神,超过20万元的金额应当有转账凭证来证明才能认定。易政文有意编造短信内容,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全部意思,只是对欠款事实与尽量偿还予以回复,并不能说明易政文实际支付所谓40余万元现金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后找到相关利息计算与支付记账的原始凭证。易政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现金等事实。被上诉人易政文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李连英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连英承担。李连英已多次向易政文借款,易政文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但李连英从未支付过利息。在2013年12月27日,双方核算李连英累计在易政文处借的1353000元,并重新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李连英及其前夫李勋共同签字确认,李连英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给易政文作为抵押。因此李连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案外人共同确认的借款金额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李连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政文多次催讨,李连英均以投资、资金困难等理由要求延期,易政文在2018年、2019年多次以短信方式要求李连英还本付息,李连英每次都是出具利息结算的凭据,而李连英在短信中未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借款本金是1353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2-3分,同时也确认了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李连英没有证据能否认其借款本金为1353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其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易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连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连英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易政文与李连英系朋友关系。2013年,李连英多次向易政文借款,易政文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李连英支付1353000元:2013年6月28日,易政文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李连英账户转款360000元;2013年6月30日,易政文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李连英账户转款170000元;2013年9月3日,易政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李连英账户转款258000元;2013年9月10日,易政文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李连英账户转款60000元;2013年11月3日,易政文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李连英账户转款65000元;易政文通过多次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其余的440000元。2013年8月28日,李连英及李勋向易政文出具《利息约定》一张,载明“今有李勋、李连英借易政文币肆拾万元正,借款利息伍分(月息),借款人:李勋、李连英。2013年8月28日。”就上述数笔借款,李连英及李勋向易政文出具了数张借条。2013年12月27日,李连英及李勋在收回以前出具的借条后与易政文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连英及案外人李勋用李连英位于湖田镇花家坪组北二区土地面积1942.8㎡(土地证号01××25)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物向易政文借款1353000元用于经营投资,月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2月27日止;李连英及李勋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由同等法律效力;利息提前支付,借款结清后,易政文归还李连英及李勋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李连英及李勋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十的罚款,利息另付。同日,李连英及李勋向易政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勋、李连英今借易政文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叁仟元整(¥1353000元)借款人:李勋、李连英。2013年12月27日”。之后,李连英未支付借款本息,但就上述数笔借款按双方约定的2分到5分不等的利息出具了数份《借条》:2014年3月27日,李连英向易政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政文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贰佰元整(¥174200元),今借人:李连英。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4日,李连英向易政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政文人民币玖万叁仟陆佰元整。(¥93600元),今借人:李连英。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5日,李连英向易政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政文人民币壹拾万元零叁仟伍佰元整。(¥103500元),今借人:李连英。2014年5月25日”;2014年9月26日,李连英向易政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政文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玖佰元整。(¥544900元),今借人:李连英。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8日,李连英向易政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政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今借人:李连英。2015年元月28日”;2015年6月28日,李连英向易政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易政文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562500元),今借人:李连英。2015年6月28日”;2016年1月13日,李连英向易政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易政文利息共计币叁拾玖万玖仟捌佰元整(¥399800元)(此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算到2015年12月27日止。欠款人:李连英。2016年1月13日”。2015年2月9日,经李连英、李勋与易政文协商,案涉借款本息全部由李连英承担,李连英在2013年12月27日的《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由李连英壹人承担还款。李连英。2015.2月9日”。2018年8月4日,易政文发短信给李连英称:“李总,下午好,关于借款一事,一百三十多万从2013年到现在,每年结算利息都是写借条结算,请尽快安排还款,或者办理抵押登记,收到请回复。”李连英回答:“我刚看到、非常感谢您对我的信任和支持!欠您的钱只要有资金进来我第一时间就会还您的钱,不管怎样我都会还您的钱,我不会逃避这个债务、这个请您放心!要不能我也对不起您、还有我们这十几年的朋友情分。您也看到我也是拼了老命在做事情、也是向尽快处理好这些债务问题。请您理解和再次宽容一下!非常感谢!”2019年5月5日,易政文发短信给李连英称:“李总,下午好,关于借款一事,一百三十多万从2013年到现在,每年结算利息都是写借条结算,请尽快安排还款,或者办理抵押登记,收到请回复。”李连英于晚上回复短信称:“易院长您好!刚刚回宜春,这几天在和教体新区对接项目的事情,我现在就是要尽快启动项目。钱您放心,一定会还给您的,只是时间请您再等等吗,我也知非常感谢您的支持和理解!再请您等等,这段时间因项目的事情没有时间顾及其他的事情,请多多理解。”之后,易政文在多次催促李连英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易政文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9)赣0902民初4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连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119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李连英向易政文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连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关于易政文主张2014年2月27日到期的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5月5日,经易政文催讨,李连英对案涉借款表示会偿还。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李连英已经向易政文承诺归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李连英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认定。李连英主张借款本金为913000元,李连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受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向易政文出具1353000元的借条,且有另外一名借款人李勋共同签字确认金额,并在易政文短信多次提到李连英欠一百三十多万借款及利息是借条结算没有异议,李连英该主张与其向易政文出具借条情况及协商情况不相符合,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1353000元。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庭审时,易政文与李连英确认借款时双方就组成借条的每笔借款口头约定2分到5分不等的利息,易政文与李连英约定的部分借款利息过高,但易政文仅要求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李连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政文偿还借款本金135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5元,减半收取计158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47.5元,由李连英负担。二审期间,李连英提交涉案借款的账本一份,证明易政文出借时并未足额支付本金,而是按月息六分先扣下部分利息。没有支付过现金借款,借款本金没有1353000元。根据双方借款转账支付的习惯,借款本金是913000元。易政文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要求李连英说明文书形成时间,李连英确认是2013年6、8、9月的记载,但仍要求法院对该证据原件进行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该份证据是李连英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记载的内容,李连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证据记载实收现金币488000元,也可印证李连英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易政文借款,应当予以认定。从账本整体性来说,该份证据的页码的顺序混乱,不符合使用账本的记载顺序,我有理由怀疑李连英提供虚假证据。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系李连英单方制作,并未经易政文签字认可,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易政文通过多次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440000元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的本金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借款生效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故易政文应当就其实际交付了借条载明的1353000元进行举证。现其提供了共计913000元的转账凭证,剩余440000元主张为现金交易。李连英抗辩这些现金交易并未发生,是按照高息计算所得。根据易政文自身提供的《利息约定》的凭证,双方确实约定过月息5分的高息,说明440000元包含了利息。对于李连英的抗辩,易政文还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440000元现金款项来源、次数和交付证明等。但易政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440000的现金交付的发生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易政文主张交付44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该440000元不能计入到借款本金当中,本院确认李连英向易政文借款本金为913000元。李连英及易政文均认可约定利息超过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争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核算,至2013年12月27日利息共计89280元)。详见下表: 借款金额 年息 日息 计息起始日 计息结束日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360000 86400 236.71 2013-6-28 2013-12-27 182 43081.64 170000 40800 111.78 2013-6-30 2013-12-27 180 20120.55 258000 61920 169.64 2013-9-3 2013-12-27 115 19509.04 60000 14400 39.452 2013-9-10 2013-12-27 108 4260.82 65000 15600 42.74 2013-11-3 2013-12-27 54 2307.95 注:本金总计91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8928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二、限李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政文归还借款本金9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为8928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9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三、驳回易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95元,减半收取计15847.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合计28747.5元,由李连英负担14636元,由易政文负担141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琳审判员  周晟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