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孙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县,汉族。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县,汉族。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安县检监诉(2013)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一块在北郭乡北郭集经营义和快餐,为了方便饭店内排水,二人商量在其饭店房后挖一排水坑。2012年8月25日中午12时多,孙某某联系一辆挖土机到其饭店房后挖排水坑,并由任某某在现场负责,14时许,该挖土机将饭店厨房后的通信光缆(安内濮干线)挖断,致使该线路5.292万用户中断约160分钟。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20元。案发后任某某、孙某某同通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损失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损坏电信设施罪。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及孙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孙某某辩护人辩称,孙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一块在北郭乡北郭集经营义和快餐,为了方便饭店内排水,二人商量在其饭店房后挖一排水坑。2012年8月25日中午12时多,孙某某联系一辆挖土机到其饭店房后挖排水坑,并由任某某在现场负责,14时许,该挖土机将饭店厨房后的通信光缆(安内濮干线)挖断,致使该线路5.292万用户中断约160分钟。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20元。案发后任某某、孙某某同通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2012年12月1日供述:我和孙某某一块经营义和成快餐店,因快餐店的厨房无法向外排水,我俩商量好在厨房后边挖排水坑储水。孙某某负责饭店外边的事,我负责饭店经营,孙某某联系找挖土机。2012年8月25日中午,孙某某爱人王清如找到我,说挖沟机已经到饭店房后了,孙某某有事来不了,让我安排在厨房后挖排水沟的事情。我见雷某某领着一辆挖土机在我饭店西边的路上停着。我带司机到厨房后边看了一下地方,让司机挖一1.5米宽、1.5米深、13米长的排水坑,谈好价格300元。司机开始按我指的地方挖排水坑,挖了七八米长时,挖土机将光缆挖断了,司机不敢挖了,说他以前经历过挖断光缆的事,事比较大,给我要了200元钱走了。我以为挖断光缆没多大事,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了一下挖断光缆的事,过了一会儿,孙某某来后我回家了一趟,再次回到饭店,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现场。原来我以为挖断光缆没多大事,怕把孙某某牵涉进来,所以我说是我找的挖土机,现在我知道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把事情交代清楚,挖土机是孙某某找人找的,不是我找的。2、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12月14日供述:我和任某某一块经营义和成快餐店,任某某负责饭店内的经营,我负责饭店外边的事,因快餐店的厨房无法向外排水,我俩商量好在厨房后边挖排水坑储水。我饭店的厨房是雷某某承包的,我两个是亲戚,他经常承包建筑活,给挖土机经常联系,我给雷某某说让他帮我找个挖土机挖排水坑。2012年8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北郭乡辛庄村办事,接到雷某某电话说找到一个挖土机,我让任某某安排挖土机挖排水坑的事。14时许,我接到任某某电话挖土机挖断光缆了。我赶紧回到饭店,看了挖断光缆的情况,任某某说给了挖土机司机200元钱,当时我俩以为没多大事就回饭店了,过了会安阳市通信传输局的工作人员就到现场了。我不认识挖土机司机。我和任某某租房时,任某某曾给我俩说过房后埋有通信光缆,但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挖断光缆那天,我才发现挖排水坑的西侧有一光缆标石被车碾碎,平时房后都是田地没有注意标石在什么地方埋着。3、证人牛某某(安阳市通信传输局安阳分局局长)2012年9月26日证言:我来反映2012年8月25日,安内濮长途通信干线被挖断的有关情况。我时安阳市通信传输局安阳分局局长,从事干线维护,2012年8月25日中午14时15分许,我接到市局线路维护部电话通知称安内濮长途通信干线有故障,我立即安排巡线员王某某沿线查询,同时我也从安阳沿内濮长途通信干线查询线路故障,并安排抢修中心马某主任准备抢修材料。经查询故障点位于安阳县北郭集义和成快餐房后。我于15时30分许到达故障现场,见义和成快餐房后被挖一东西长约3.5米。宽约1.5米,深约1.5米的坑,坑内通信光缆被挖断,我向上级领导汇报故障情况,并尽快安排人员进行抢修,一直抢修到17时50分,线路才恢复正常使用。通过询问公司,我了解到该线路共开通着一个2.5G的业务和三个622M业务,全部为用户业务,经核实共承载着3.78万用户,核算方式为1个2.5G=1008个2M,3个622M=3*252个2M;(1008+252*3)2M*30户=5.292万户。我到现场打听后才知道,是北郭乡义和成快餐店要在房后挖排水坑将线路挖断。该线路上有1个2.5G长途骨干波分系统和3个622M的SHD系统,线路中断时间为14时10分至16时50分,共160分钟。修复总费用合计4.63万元。我们埋光缆的深度一般为1.2米,在光缆正上方每隔50米埋一个光缆标石,该光缆标石为一个长宽各20公分,高1米的石墩,石墩四侧分别有标石编号、联系电话、国防光缆、严禁移动字样。到现场后,见标石已被碾碎。当时参与抢险的除我外还有马某、刘某某、李飞、王某某、小庞、石峰,当时我报警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不知道线路损失情况,也就没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后经公司核算,该线路中断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这才来反映情况。4、刘某某(安阳通信传输局工人)2012年9月26日证言:我来反映2012年8月25日,安内濮长途通信光缆抢修情况。我是安阳通信传输局抢修中心工人,负责线路抢修。2012年8月25日中午14时30分,牛某某分局长通知北郭集安内濮干线中断,让我到北郭集抢修线路。我到现场后见坑内一条24芯通信光缆已被挖断,我和马某一块到坑内抢修线路,17时50分我们将线路接好,经安阳市联通通信公司测试,线路恢复正常。坑内只有一个断点,但两个断点接线距离太近的话会使光缆信号严重衰耗,且为了方便施工,我们预留了60米光缆埋到坑内。5、马某(安阳通信传输局工人)2012年9月26日证言:2012年8月25日下午2点多,我先后接到安阳市传输机房、牛某某的通知,内容是安阳-内黄线路不好,我和刘某某、李飞、庞某某就慢慢查找原因,约3点左右,查到了发生障碍的地方,北郭乡义和成快餐店后面。其他证言内容同刘某某。6、王某某(安阳通信传输局工人)2012年9月27日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刘某某。7、李某某(安阳通信传输局工人)2012年11月16日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刘某某。8、庞某某(安阳通信传输局工人)2012年11月20日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马某。9、任某某(房主)2012年11月28日证言:我从2012年5月份租给任某某、孙某某房子,他俩租用我房子的时候,我给他们说过房后有光缆。光缆标石在房后西南角,距房子10米多远,标石露出地面30多公分,长宽各15公分,方形的,上面有字。10、雷某某2012年11月30日证言:我和孙某某是亲戚,我经常在北郭承接建筑活,孙某某快餐店的厨房是我承建的,建好后,孙某某给我打招呼让我帮他找一辆挖土机,以便在厨房后挖一排水坑。2012年8月25日我在北郭市场见一辆挖土机在市场上停着,我就给孙某某说了一声,孙某某说饭店有人,让挖土机直接开车过去,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1、现场照片12、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关于国家长途通信干线直埋光缆线安-濮中继段8.25故障损失情况说明:证线路应急抢险及恢复费用共计4.63万元。13、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证明:证2012年8月25日安-濮段安阳县北郭乡通信光缆被破坏,造成5.292万户通信中断2小时40分钟。1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GYTA-53型24芯通信光缆60米,7元每米,420元。15、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证任某某、孙某某二人赔偿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经济损失2万元整,并向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出具500份悔过书表示歉意。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自愿撤诉不追究任某某、孙某某及其涉案人员的任何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16、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证明:证2012年12月14日孙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9月22日任某某主动到北郭派出所反映其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有关情况,因案件尚未调查清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11月26日又主动到派出所反映其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有关情况,但未如实供述同案人员孙某某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疏忽大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且二被告人已主动赔偿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经济损失并写出悔过书,得到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勇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