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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占领与田国祥、臧林峰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领,田国祥,臧林峰,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王占领,农民。被告田国祥,农民。被告臧林峰,居民。被告王海峰,居民。原告王占领与被告田国祥、臧林峰、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祥、臧林峰、王海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领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田国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3日前还清,被告臧林峰、王海峰给被告田国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国祥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臧林峰、王海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国祥、臧林峰、王海峰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田国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臧林峰、王海峰给被告田国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到2013年2月13日,月利率2%;被告臧林峰、王海峰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国祥仅偿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还欠本金10万元及2013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国祥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国祥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田国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天2%,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与担保人臧林峰、王海峰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臧林峰、王海峰作为保证人,应对田国祥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国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国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占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臧林峰、王海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国祥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田国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332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田现忠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