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定华、陈定荣、陈明、陈桂英与遂宁立合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华,陈定荣,陈明,陈桂英,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陈定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陈定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陈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陈桂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蒋立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松,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熊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该公司职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被告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下称:立合运业)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邓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晶南湖三枝分叉路口时,遇陈定坤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在三台县方向至绵阳市方向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碰撞后陈定坤倒在快速机动车道内,张桥驾驶川J0XX**中型普通货车由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车后轮从倒地的陈定坤上身碾过,造成陈定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猛和死者陈定坤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邓猛已经向我方赔偿了10000元,所以放弃对邓猛的诉请,另外,也不主张对张桥对我方的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1225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8138元,按照比例还应支付77520.25元,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立合运业辩称:原告方诉请不能完全成立,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结果是违背事实的,2012年2月23日由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损害赔偿的调解书,调解书中内容我方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调解书中也载明双方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提出其他要求。另外,调解时是按照有关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的,没有漏算的项目,邓猛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部分应当由邓猛承担,而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至于原告与邓猛之间的协商与我们是没有关系的,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的约定和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赔偿,本次事故由两车共同造成陈定坤死亡,两车车主均有责任,邓猛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追加邓猛为本案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在全国统一执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互碰赔偿处理规则,我们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只应该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赔偿了58138元,故不应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邓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晶南湖三枝分叉路口时,遇陈定坤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在三台县方向至绵阳市方向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碰撞后陈定坤倒在快速机动车道内,张桥驾驶川J0XX**中型普通货车由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车后轮从倒地的陈定坤上身碾过,造成陈定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猛和死者陈定坤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桥及邓猛在绵阳市交通事故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被告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认可张桥所签协议。其协议载明:保险公司对陈定坤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定荣、陈桂英、陈定华、陈明自行承担。另查明:邓猛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支付了原告保险赔款581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张桥、邓猛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险作为案涉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辩称的理由与依据仅仅是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支持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2257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酌定为2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定华、陈定荣、陈明、陈桂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含误工费)等共计160316.5元中的1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138元及邓猛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41862元(110000-58138-10000)。二、上述款项剩余金额50316.5元(160316.5-11000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陈定华、陈定荣、陈明、陈桂英自行承担。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定华、陈定荣、陈明、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