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文、李东善、李红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光文,李东善,李红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宁,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五里支行职工。被告陈光文。被告李东善。被告李红爱。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文、李东善、李红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光文由被告李东善、李红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8月11日从我社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陈光文归还原告本金17000元及利息25694.89元(计算至2013年5月4日,以后另计),被告李红爱、李东善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人陈光文向原告贷款17000元,用途为运输,还款期限至2007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4.875‰上浮8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东善、李红爱自愿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6年8月11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7000元打入陈光文存款帐号907052000016201299748,陈光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7月3日,贷款月利率4.875‰上浮80%。2009年7月2日、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21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陈光文、保证人李东善、李红爱进行了贷款催收,三人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没有归还贷款,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同时查明,原联社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光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4.875‰上浮80%、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联社已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陈光文未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李东善、李红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光文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东善、李红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东善、李红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光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诉讼保全费4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