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珍与被告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明广江,淡翔,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刘孝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春(原告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广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宗波,男,汉族。被告淡翔,男,汉族。被告曾伟,男,汉族。原告刘孝珍与被告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明广江、淡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士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春、何永忠,被告曾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告明广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波,被告淡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乘坐被告淡翔的车与被告曾伟的车相撞致其受伤,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36天2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43.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曾伟、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相关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必须是在被告明广江的摊铺机与被告曾伟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保险公司还提出: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被告明广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相关损失,但自己的沥青摊铺机是工程机械,不是机动车,无法投交强险。被告淡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7时,周世洪驾驶被告曾伟所有的川K37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县嘉明往福集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855KM+700M处,遇夏世辉操作的被告明广江所有沥青摊铺机占道停放于公路边。刚超过沥青摊铺机时与由叶春驾驶淡翔所有的川ED87**号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叶春、原告、叶伦炳和被告淡翔全部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周世洪承担主要责任,叶春、夏世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伟的川K3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与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3元,次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490.8元,费用总计为3633.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14天伤口拆线,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住院治疗手续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淡翔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曾伟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照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至于被告明广江所有沥青摊铺机是工程机械,不属于机动车,不能入投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于下:医疗费:3633.8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天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有5天。本院认为住院只有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天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有5天。本院确认在两医院治疗6天的护理费36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和出院后休息1月,按照30元/天计算为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只有5天。本院认为,两医院治疗共6天时间,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时间确定为20天为宜,即误工费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可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在泸州住院,酌情考虑本人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768.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3708.8元(医疗费3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06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为10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另有三人受伤,各自都产生了相应损失,其中被告淡翔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2710.6元(医疗费2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叶春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4657.28元(医疗费46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叶伦炳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73047.57元(医疗费70447.57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及另三名伤者应在被告曾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84124.25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以应按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占4.40%,为440元(10000元×4.40%),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479.07元[(3633.8元-440元)×15%]、被告淡翔占3.23%,为323元(10000元×3.23%)、叶春占5.54%,为554元(10000元×5.54%)、叶伦炳占86.83%,为8683元(10000元×86.83%),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500元(440元+106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3268.8元(4768.8元-1500元)由被告曾伟赔偿2288.16元(3268.8元×70%)、被告明广江、淡翔各赔偿490.32元(3268.8元×15%)。被告曾伟赔偿的2288.16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52.81元[(4768.8元-1500元-479.07元)×70%],余下的335.35元(2288.16元-1952.81元)由被告曾伟赔偿,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452.81元(1500元+1952.8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孝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4768.8元,由被告曾伟赔偿33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52.81元,被告明广江、淡翔各赔偿490.32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伟、明广江、淡翔、分别负担60元、20元、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