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辉与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王辉,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靖政。原告王辉与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辉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胶印刷胶辊14支,合计金额9722元,因货到时农历没出正月,顾原告不好意思催讨货款,后原告催讨多次,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胶辊加工费9722元。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2月18日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胶辊款9722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胶辊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辉将价值9722元的胶辊送交被告,并由被告签收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有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722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损害原告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辉加工款972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康市金太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