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张××。被告丁××。原告张××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1986年间经他人介绍,198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2日生育了女儿丁××,1993年3月20日生育了儿子丁××。1996年3月被告参与抢劫,公安机关追捕,被告逃走一去17年,没有回过家,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9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到钦南区东场镇政府民政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都较好,并于1990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丁××,1993年3月生育了一男孩丁××。1996年3月被告参与抢劫,受公安机关追捕,被告逃走至今已17年,没有回过家,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东场村委的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抛弃原告及小孩出走至今已17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丁××离婚;二、婚生的丁××、丁××随原告张××生活;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锦政审 判 员 李作才人民陪审员 郭兴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