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陶孟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陶孟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刘金宝,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孟盛,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金宝与被告陶孟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华、被告陶孟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宝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浦安置房建设工地承建瓦工工程,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上述工程工程款总计206456元,被告支付184361元,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在许镇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00元工程款,双方结清。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金宝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复印件,奎湖派出所证明。被告陶孟盛辩称:原告替我做工程属实,我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伪造的,不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和我的原件有区别。我上面的18000元被笔划掉了,原告上面多了许镇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号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陶孟盛提交了“调解协议”复印件(开庭出示了原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浦安置房建设工地承建瓦工工程。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余款在大浦社区发生纠纷,许镇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调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奎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承建工程,2011年1月29日因双方工程余款发生纠纷,许镇派出所进行出警处理。原告认为该工程结算余欠款为18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从当时每人签字内容来看,原告意见是同意鲁班公司核算,被告同意按公司核算为准,许镇派出所民警在场见证。当日原、被告并未对工程款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当日双方达成调解一致意见,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刘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