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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戴昌华与被告钟炎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昌华,钟炎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戴昌华,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558。法定代理人戴仲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510。系戴昌华父亲。法定代理人康海玲,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2242。系戴昌华母亲。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炎雄,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村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0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陈锦均,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昌华与被告钟炎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戴昌华的委托代理人黎阳锦,被告钟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昌华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戴昌华驾驶桂D57D**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大转盘往新地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3189KM+5000M处与被告钟炎雄驾驶的桂DPW2**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戴昌华、钟炎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事故发生后,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昌华与被告钟炎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戴昌华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80.10元、误工费8410.70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7元,车辆修理费9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576.80元。被告钟炎雄驾驶的桂DPW2**号牌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76.80元。原告戴昌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2、钟炎雄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钟炎雄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480.1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全休30天,需加强营养;4、苍梧县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拯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7元;5、苍梧县新地镇回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起外出务工;6、建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建欣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应按2012年度广西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7、苍梧县裕记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戴昌华支付了桂D57D**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915元;8、原告戴昌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钟炎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有异议,原告戴昌华未成年驾驶车辆,违章搭载、不戴头盔、无证驾驶、占道行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车费及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答辩人所有的桂DPW2**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炎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DPW2**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DPW2**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对原告戴昌华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戴昌华没有证明其误工费、停车费、修理费损失的证据,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戴昌华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分别认可1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钟炎雄对原告戴昌华提供的第1、2、3、4、7、8项证据无异议;原告戴昌华对被告钟炎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钟炎雄对原告戴昌华提供的第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戴昌华在发生事故前已参加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戴昌华已参加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应按2012年度广西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戴昌华驾驶其父亲戴仲伟所有的桂D57D**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大转盘往新地镇方向行驶,至G207线3189KM+5000M处与被告钟炎雄驾驶的桂DPW2**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戴昌华、钟炎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戴昌华受伤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480.10元,该医院诊断戴昌华的伤情为:左上脸软组织挫裂伤、额骨骨折、双侧肱骨骨折,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昌华与被告钟炎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昌华支付了桂D57D**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915元、施救费300元和停车费247元,合计1462元。原告戴昌华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拯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21576.80元。桂DPW2**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原告戴昌华从2011年6月起参加工作。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昌华与被告钟炎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参加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戴昌华与被告钟炎雄应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戴昌华主张医疗费6480.10元、护理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昌华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20元×10天);原告戴昌华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戴昌华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1.37元(19131元/年÷365天×100天);原告戴昌华主张修理费91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7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戴昌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41.37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7元、修理费915元,合计13983.47元。由于桂DPW2**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7080.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41.37元,合计5441.3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7元、修理费915元,合计1462元。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昌华经济损失13983.47元(7080.10元+5441.37元+1462元)。由于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全部赔偿了原告戴昌华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钟炎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苍梧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983.47元给原告戴昌华。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69.50元,原告戴昌华负担6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圣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