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应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应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应雄,男,聋哑人,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焱,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应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应雄、指定辩护人赵焱、手语翻译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韩应雄乘坐K204路公交车(粤B×××××)时,趁被害人冷某不注意,扒窃了被害人冷某随身挎包里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1.5元及四张银行卡)。被害人冷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质问站在其身边的被告人韩应雄,被告人韩应雄即将盗得的钱包从其背包内拿出还给被害人冷某。当该车停靠福田实验学校1号公交站台时,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巡防员周某协助被害人冷某将被告人韩应雄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应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应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应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来深圳乘坐公交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非法行为,韩应雄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失主发现后出于害怕的心理主动返还,并未造成失主的任何损失。二、被告人韩应雄是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韩应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韩应雄乘坐K204路公交车(粤B×××××)时,趁被害人冷某不注意,扒窃了被害人冷某随身挎包里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1.5元及四张银行卡)。被害人冷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质问站在其身边的被告人韩应雄,被告人韩应雄即将盗得的钱包从其背包内拿出还给被害人冷某。当该车停靠福田实验学校1号公交站台时,巡防员周某协助被害人冷某将被告人韩应雄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应雄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挎包一个,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应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应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应雄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应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背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