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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地山东省汶上县,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赵玉涛、赵海涌、吴兵清、赵亮、赵振田(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平湖市创兴达制衣厂,翻墙进入车间内,窃得“雅鹿”牌成品羽绒服16箱160件,合计价值2443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窃报告、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44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到2014年3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