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钱徐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徐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徐立。因犯抢夺罪,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徐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徐立及其辩护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钱徐立与祝海涛、钱泓焜(均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钱徐立与祝海涛将失主沈利达约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百度酒吧,由钱泓焜以借打手机为名,顺手牵羊窃得失主沈利达的黑色Iphone4S手机1部,价值3520元。窃后销赃,赃款分配后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钱徐立及祝海涛退赔失主沈利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利达的陈述,同伙祝海涛、钱泓焜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卡,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徐立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徐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钱徐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钱徐立宣告的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钱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所犯抢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3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周 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