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京峰与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峰,王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李京峰,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保春,山东泗水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生。原告李京峰与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峰的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峰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有饲料买卖关系,每次供货被告都欠部分货款,三次供货共欠我货款384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8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凯养鸡期间于2008年6月18日赊购原告鸡饲料,欠款14650元,8月20日赊购原告鸡饲料,欠款21200元,于2009年3月23日赊购原告鸡饲料,欠饲料款3000元,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凯于2009年5月25日给付货款370元,尚欠饲料款3848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84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京峰货款人民币384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