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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曾用名周支松,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务工,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焦坝乡大坨村倒流水组。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178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而进入该处504室,窃得徐某的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还给徐某人民币4900元。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安居巷50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而进入该处的601室,窃得陈某的价值人民币1949元的黄金手镯1只、共价值人民币5063元的黄金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7242元的黄金手链1条、共价值人民币7041元的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18元的白银片1片、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爱国者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疑似宝石1颗及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还给陈某上述物品及人民币900元。2013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小区2号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而进入该处的106室,实施盗窃时被吕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在该106室内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并从现场附近扣押了开锁工具1套及手套1只。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工具1套及手套1只、被害人徐某、陈某、王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配合追回大部分赃物并归还给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开锁工具1套及手套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