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苏彩景、周文诗与郑思法、孔松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景,周文诗,郑思法,孔松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苏彩景。原告:周文诗。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郑思法。委托代理人:王仁珠。被告:孔松鹤。原告苏彩景、周文诗与被告郑思法、孔松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景、周文诗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郑思法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松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彩景、周文诗起诉称:被告郑思法、孔松鹤合伙经营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首期租用原告鳌江镇新河中路130号房屋,租期届满后又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53000元,租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在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告一次性自支付下期租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续租房屋至今,但本期租金53000元和累欠应承担的水电费用4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房租57000多元(包括水电费),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果违约按每天5%承担违约金。但二被告至今拖欠上述房屋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累欠的水电费共计57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思法答辩称:二被告均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而非二被告。被告本人在2012年租期届满后,由于无力经营未在续租,故并未与原告再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欠原告租金以及水电费。被告孔松鹤未作答辩。原告苏彩景、周文诗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系被告经营和经营地址为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在地的事实;4、房产证,证明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30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6、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等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当庭出示的证据:7、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郑思法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照片,证明原告在租期届满后将房屋大门锁住,致使被告无法进入租赁房屋取回被告所有的财产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早于几年前就注销了,认为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郑思法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长期居住杭州,出租房屋的钥匙在被告手中,不可能对房屋上锁。被告孔松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郑思法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郑思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彩景、周文诗系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3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郑思法系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2012年9月15日,出租方鳌江镇新河中路130号与承租方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30号的房屋出租给该服务部使用,租期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年租金为53000元,在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三十日支付本期租金;合同签订之日,服务部应支付2000元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时如不再续租,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应将保证金退还承租方;租赁期间因承租方使用房屋而产生的物管、水、电、气、闭路、网络、电话、垃圾等费用由承租方支付;合同另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承租方擅自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到的当期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费用(含租金、保证金等),承租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相关费用×1%×逾期天数,如未按规定时间、金额缴纳相关费用超过15天,除收取滞纳金外,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在该租赁合同最后一页,手写注明承租方欠房租及保证金以及上一年度水、电费共计56397元,同意于9月15日前支付。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孔松鹤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10月8日,被告孔松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房租57000多元,同意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出租方鳌江镇新河中路130号与承租方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30号的房屋出租给该服务部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租金50000元,原告周文诗作为出租方代表、被告郑思法作为承租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2年9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何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房屋承租方为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而被告郑思法作为该服务部经营者,被告孔松鹤作为合伙人,理应承担承租人的相关义务。被告郑思法主张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其在201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即未再续租。本院认为,对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郑思法并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郑思法作为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以该服务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但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承租方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亦未由该服务部的经营者郑思法签字,仅是被告孔松鹤作为承租方代表签字,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松鹤与被告郑思法合伙经营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事实,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松鹤就房屋租赁达成合意,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思法以及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就房屋租赁与原告达成合意。此外,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4页中,被告孔松鹤注明“房租及保证金,去年欠水、电费共人民币伍万陆仟叁佰玖拾柒元正(56397元正)”的表述,结合被告孔松鹤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孔松鹤共计结欠原告房租57000多元,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但欠条中平阳县世华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未加盖公章,故该欠条也不能证明该服务部有结欠原告租金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孔松鹤之间,被告郑思法并非房屋的租赁人,原告要求被告郑思法支付租金以及累欠水电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松鹤作为房屋的租赁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欠条中的签字,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孔松鹤结欠原告房屋租金以及水电费用共计5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松鹤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房屋租金、水电等费用57000元以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松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松鹤继续履行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苏彩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孔松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出原告苏彩景、周文诗房屋租金、水电点费用57000元及违约金(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彩景、周文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孔松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崇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