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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傅爱香与曹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爱香,曹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傅爱香。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委托代理人:金尊阳。被告:曹坤。原告傅爱香诉被告曹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爱香起诉称:被告曹坤向原告傅爱香承租房屋,于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义乌市下王村D区49幢1号(现门牌编号为下王村三区67幢1单元)楼下的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租金为三年不涨,第4、第5年租金各比上一年度上涨10%;年租金为18800元,下一年度租金应于前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二个月付清;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2011、2012年度的租金。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2日前付清2013年度的房租,但被告拒绝支付,并且擅自搬离。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整。被告曹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傅爱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所有;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原告傅爱香(甲方)与被告曹坤(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下王村D区49幢1号(现门牌编号为下王村三区67幢1单元)楼下1间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期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租赁期限五年一轮,租金3年不涨,第4、第5年租金各比上一年度上涨10%;该房屋年租金为18800元,首年租金于签订本合同时即付清;租金年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应于前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二个月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房租、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若违约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店铺;乙方保证履行本合同,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若确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曹坤交纳了二年的租金共计37600元,2013年的租金被告未交纳。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傅爱香与被告曹坤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房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而事先约定的条款,其作用在于当违约事实发生后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清理和结算,因此,违约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原告仍可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但仍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房屋大小、租金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www.falvguwen.info/884w.html”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爱香与被告曹坤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爱香违约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傅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坤负担63元,由原告傅爱香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