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龚强与王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60号原告龚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洋。委托代理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强与被告王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王洋洋委托代理人王星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强诉称,2012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洋洋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寨乡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驶出石化加油站左转弯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鲁H×××××号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967.64元、误工费11239元、护理费1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6556.64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48964.29元。被告王洋洋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待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王洋洋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一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后,若保险者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洋洋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旧寨乡石化加油站(163KM+700M)路段时,与沿石化加油站驶出左转弯的原告龚强驾驶的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龚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原告龚强受伤后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72909.54元。支付CT费、诊查费、中成药费等355元。原告还在蒙阴县坦埠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支付CT费192元。被告王洋洋支付原告医疗费10394.1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之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以遗忘、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为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符合“4.6.1a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指导”的条款,目前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因法医××鉴定无相应标准,目前无法进行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韦氏智力测验费120元、脑电图费8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洋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龚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龚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龚强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龚树芹、龚信平护理。护理人员龚树芹系农村居民。另查明,鲁H×××××号小型汽车系被告王洋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13630151900000436706,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13630151900000436961,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收到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洋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龚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洋洋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鲁H×××××号小型汽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洋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洋洋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应结合用药明细、病历,并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73456.54元予以支持。其他无正式发票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239元,其误工天数及每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970元,根据其病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较合理,出院后应支持一个月为宜,其护理费应确认为1163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确定的住院天数7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共计5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44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适当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龚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456.54元、误工费11239元、护理费1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00045.5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4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原告龚强的剩余损失7504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2513.66元。三、原告龚强的剩余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王洋洋赔偿1500元。四、驳回原告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公茂省审判员 范祥宏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