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继环;鹿守兰;刘桂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闫继环被告鹿守兰被告刘桂元原告闫继环与被告鹿守兰、刘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顶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环、被告鹿守兰、被告刘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继环诉称,被告鹿守兰与被告刘桂元于2011年6月3日向闫继环借款本金5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2万元,所以在借据上写借款6.2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鹿守兰、刘桂元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25000元(自2011年6月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鹿守兰、刘桂元辩称,向原告闫继环借本金是3.8万元,不是5万元。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原告闫继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鹿守兰、刘桂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继环向被告鹿守兰、刘桂元贷款5万元,商定借期内的利息1.2万元,故在2011年6月3日,被告鹿守兰、刘桂元书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闫继环人民币陆万贰千元整。期限二0一一年6月3日至二0一一年10月3日止,月息叁分”。至诉前,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即使借贷双方同意,也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虽借条上注明借款6.2万元,但原告闫继环当庭陈述借款本金是5万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6.2万元,二被告虽主张借款本金是3.8万元,但无证据支持,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闫继环主张自2011年6月计算至2013年6月的利息2.5万元,未超过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鹿守兰、刘桂元共同偿还原告闫继环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5万元(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鹿守兰、刘桂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顶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