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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宇宁、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子王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某某发生纠纷而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至大广高速榆科段处报复某某,王某某持私藏的单管猎枪将被害人某某右大腿打成重伤。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还帮助其逃匿。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窝藏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窝藏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子王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某某发生纠纷而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至大广高速榆科段处报复某某,王某某持私藏的单管猎枪将被害人某某右大腿打成重伤。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还帮助其逃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供述:那天下午我回家后,王某打电话让我用摩托车把他接到我家,在我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王某他母亲李某某到我家,说打的是少数民族,被打的人可能得截肢,让我们都注意点,后让我开车拉着他们去了方同村一个亲戚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从大广高速回家后,当天下午王某回去了一下,说和卖刀的人打架了,说完就走了。后我在付某某家找到了他,我叫着付某某把王某送到我们一个亲戚家去,让他出去躲躲,公安局的正抓他呢。送到肃宁方同村我的表叔家。我表叔叫某某,我对他说王某和别人打架了,在他这里待几天。3、被害人某某陈述:2012年6月9日6点来钟,我和我妻子麦姐从枣强县大营镇来到大广高速公路的东路边上,距石黄高速大约一、二公里处,到了十二点半左右的时候,从衡水方向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具体是什么车我不知道,那个车向我撞了过来,我急忙躲开了,这辆车在我北面约五米处停了下来,我追过去问那车上的人,这时那辆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拿出一支枪伸出车窗向我开了一枪,打中我的右大腿,那辆车随后就向北跑了。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6月9日上午,王某某开枪打了卖刀的男子后,我开车就往北跑了。回家后,我先去了付某某家躲藏,后我母亲李某某在付某某家找到我,付某某和我母亲送我到一个亲戚家,是付某某开的车。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志林审判员  冯占队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