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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正涛、XX周、李连军、李正超等13人与被告罗喜、米永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涛,XX周,李连军,李正超,李传俭,李成周,李战启,刘孝河,李成献,李成中,李亚红,李德义,李正明,罗喜,米永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正涛。原告XX周。原告李连军。原告李正超。原告李传俭。原告李成周。原告李战启。原告刘孝河。原告李成献。原告李成中。原告李亚红。原告李德义。原告李正明。被告罗喜。被告米永升。原告李正涛、XX周、李连军、李正超等13人因与被告罗喜、米永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米永升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罗喜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正涛、XX周、李连军、李正超及被告米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13名原告到被告罗喜在郑州工业大学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罗喜共欠13名原告工资款20322元,被告罗喜承诺到2012年6月1日全部结清并出具欠条,被告米永升作的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3名原告工资款20322元。被告罗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米永升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米永升也为被告罗喜打工,拖欠的工资没有给付,在其他工人向被告罗喜催要工资时,被告罗喜让其向工人承诺一个月结账,而被告罗喜至今未付款。因其是文盲,工人代表签字是被告罗喜写好让其抄写的,不知道条据上的内容。其他12名原告均是原告李正涛带到被告罗喜承建的工地的,被告米永升没有向13名原告提供保证,欠13名原告的工资应由李正涛和被告罗喜清偿,不应由其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3名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劳动报酬共计2032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罗喜出具的欠13名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明条据13份,证明被告罗喜于2012年6月1日欠13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0322元;2、工人工资结账保证一份,载明:“我罗喜承接的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128亩J标段12#楼二次结构工程(…),此工程款包括本工程的所有内容(…),项目部于2012年5月31日将此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我罗喜保证发放完工人工资,如有工人向公司或有关政府部门讨要工程款,由我罗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有工人代表作为证明。工人代表:米永升承诺人:罗喜日期:2012年5月3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米永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材料1有原告李正涛签名,被告米永升没有向13名原告提供保证;证据材料2是被告罗喜写好让其抄写的,不知道啥意思;被告罗喜没有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该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春季,原告李正涛带领12名原告到被告罗喜承建的郑州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128亩J标段12#楼二次结构工程工地上干活,被告罗喜于2012年6月1日向13名原告出具了证明,分别为:李正涛干活31天每天170元合计5270元借支200元余额5070元;XX周干活15.9天每天170元合计2703元借支100元余额2603元;李连军干活12天每天170元合计2040元借支100元余额1940元;李正超干活6天每天170元合计1020元余额1020元;李传俭干活14.5天每天100元合计1450元借支100元余额1350元;李成周干活12.5天每天170元合计2125元借支100元余额2025元;李战启干活14.5天每天100元合计1450元借支100元余额1350元;刘孝河干活10.5天每天100元合计1050元借支100元余额950元;李成献干活5.2天每天150元合计780元余额780元;李成中干活2.7天每天170元合计459元;李亚红干活14.7天每天100元合计1470元借100元余额1370元;李德义干活2.7天每天150元合计405元借100元余额305元;李正明干活12天每天100元合计1200元借100元余额1100元。由此可以得出,被告罗喜拖欠原告李正涛劳动报酬5070元,XX周2603元,李连军1940元,李正超1020元,李传俭1350元,李成周2025元,李战启1350元,刘孝河950元,李成献780元,李成中459元,李亚红1370元,李德义305元,李正明1100元,共计20322元。2012年5月31日工程竣工,为结算工程款,被告罗喜以承诺人的身份,被告米永升以工人代表的身份在‘工人工资结账保证’上签名后,被告罗喜领到工程款交给被告米永升并由其发放部分工人工资。后13名原告与其他工人一同向被告罗喜催要工资时,被告米永升劝止,并承诺一个月之内罗喜不给钱他给钱。同时因被告罗喜向原告李正涛承诺一个月之内将13名原告的工资送到李正涛家,李正涛也向其介绍的其他12名原告作了保证。到期后,因原告催要工资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罗喜是工程承建人,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其应支付拖欠13名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米永升是被告罗喜所承建工地上的工人代表,既应代表工人履行义务,也应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罗喜欠工人的劳动报酬有具体的数目,在工人向其主张债权无果时,被告米永升向工人作出被告罗喜再不给,他负责给付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有关保证的规定,且该口头约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喜欠13名原告劳动报酬经催要没有清偿,被告米永升对该债务向13名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13名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动报酬20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米永升所辩称未向原告提供保证及原告李正涛签名并提供保证的理由,因被告罗喜所拖欠工资的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工人人数不止本案中的13名原告,并且被告罗喜是在同一天在工人催要工资的情况下向工人出具拖欠工资证明,并让被告米永升向工人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工资,被告米永升也向工人作了承诺,只是本案中的13名原告另有原告李正涛同时向其他12名原告作了双重保证,并不能否定被告米永升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同时,原告对多个被告的起诉具有选择权,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李正涛劳动报酬5070元,XX周2603元,李连军1940元,李正超1020元,李传俭1350元,李成周2025元,李战启1350元,刘孝河950元,李成献780元,李成中459元,李亚红1370元,李德义305元,李正明1100元,共计20322元;被告米永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喜、米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经东亮审判员  王崇超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