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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家群与赵惠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群,赵惠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陈家群,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惠芬,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家群与被告赵惠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群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惠芬、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群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惠芬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在苏州市高新区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事后,交警认定被告赵惠芬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惠芬赔偿医疗费1320.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308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658.9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惠芬承担。被告赵惠芬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原告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即对伤情做了司法鉴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纳税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纳税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0时25分,在嵩山路、建林路口,被告赵惠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掉头时,与原告陈家群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1年9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惠芬因驾车掉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家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家群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0.9元。2012年9月17日,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2年10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2)临证字第3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陈家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家群系城镇户口,在苏州大众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再查明,本案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惠芬,其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惠芬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1320.9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即30天,故营养费为6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30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因原告并未聘请护工,但其请求按照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一个月即30天,故原告主张的的护理费为1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每月的收入情况,虽然其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纳税情况,但作为从事出租车客运的人员,其以每月固定的应纳税额3750元来证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并不客观,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来计算原告的收入,因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为城市公共交通业,故可参照41854元/每年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63.5元(计算方式为41854元/年÷12个月×3个月)。5、交通费,原告陈家群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46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15764.4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192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12163.5元,以上合计14084.4元。对于鉴定费1680元,因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赵惠芬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群14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惠芬赔偿原告陈家群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惠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瑾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