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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薛仟与滕(腾)永福,第三人梨树县林海镇头道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仟,梨树县林海镇头道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薛仟,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滕(腾)永福,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第三人梨树县林海镇头道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春刚,村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村会计。原告薛仟诉被告滕(腾)永福,第三人梨树县林海镇头道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仟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滕(腾)永福,第三人梨树县林海镇头道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仟诉称,2012年2月第三人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将本村到期的风险地(帐外地)一次性长期发包给农民。同年5月2日原告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风险地长期发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0.15垧,承包费300.00元,承包期限1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承包费,2012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被告抢种,2012年秋该地被告收获。原告认为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抢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该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2012年没有种地的损失,所以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0.15垧耕地归原告耕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腾)永福辩称,我种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是村里给我分的三十年不变的地,争议的风险地我认为是三十年不变的地,原来我就种来着,去年重新分地的时候我没有在家,我们家也没有参加,我的意见是我原来种的地我还接着种。争议土地的面积是0.15垧,2012年重新调整地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每个人分多少,原来我种地的时候是一口人1垅半,我家四口人,一共6条垅,但是这6条垅是不是0.15垧我也不知道。我种的地北边是我兄弟滕永海,南边是李国臣,我种的是村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我不同意把地还给原告,那不是他的地。第三人梨树县林海镇头道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述称,争议的地是头道杠村五社的风险地,往外承包地的时候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原来的风险地是承包10年已经到期,2012年决定重新发包,分地的时候村民代表到场,确定完地块之后,按照村民的人数砍份,看人均分多少地,承包的对象都是本社的村民,之后抓阄分地确定具体的地块,通过抓阄的形式确定每户承包的地块,新的承包人和村里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当时没有参加抓阄,被告的地就被打入大阄(没有参加抓阄的也应该分地),当时砍份之后确定人口,之后再确定抓阄的人数,对没有参加的人打入大阄,现在的大阄地只有被告滕(腾)永福和滕(腾)永海的地。2012年重新发包的时候滕永福没有跟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地块被告是否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否将本案争议的地块返还给原告耕种?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1日召开村委会会议记录和2012年3月7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证明风险地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发包的,并且发包程序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重新发包没有经过老百姓同意,原来风险地村上和老百姓没有签过承包合同,我认为我种的地是三十年不变的地,不能因为村长换届就决定重新发包,发包应该征求老百姓同意。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风险地长期发包合同书。证明风险地重新发包以后,原告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16年,交纳承包费用300.00元,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别的老百姓都没有签订合同,为什么只有原告有合同,这是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和我没有关系。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称需要说明的是这次通过抓阄发包的土地和每个村民都签订了合同,经管站有备案。3、五社分地代表(五个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应分的地块是22号地块,一共分五口人的地,一共是7垅半,每个人分0.03垧,总的是0.15垧,也就是被告抢种的地块。被告称原告分没分到这块地我也不知道,第三人称这块地是有,但是具体原告是分的哪号地得看台帐。4、2013年1月20日李国超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召开会议时通知被告家了,是被告儿子去参加的会,争议地块发包给原告以后也告知被告滕(腾)永福了。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梨树县农村三资管理专用票据(出具时间2012年4月19日)。证明原告已将承包费交给村委会,抓阄的时候是我们三家抓的一个阄,所以交钱的时候也是三家一起交纳的,有王秀玉、薛有还有我的,钱交给经管站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交钱时我没在场,为什么只有原告有收据,别的老百姓没有收据。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我村的土地,粮食产量一垧约两万四千斤左右,1.5亩地2012年能打三千六百斤粮食,价格是0.9元一斤,去了投入,实剩2000.00元左右。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土地产量没有那么高,一年实剩也就是二三百块钱。第三人称,这份证据是我们村里出具的,村里是根据2012年的收成出具的。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7日林海镇头道杠村召开了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对到期的风险地重新发包,召开会议时被告的儿子参加的会议。2012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风险地长期发包合同书,风险地的发包期为16年,原告承包了0.15垧,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承包费300.00元。此次重新发包的风险地承包的对象都是五社的村民,是通过抓阄的形式确定每户承包的地块,确定具体的地块之后,新的承包人和村里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当时没有参加抓阄,被告的地就被打入大阄,现在的大阄地只有被告滕(腾)永福和滕(腾)永海的地,原告承包的地块现在由被告耕种,该地2012年能打三千六百斤粮食,粮食价格是0.90元一斤,扣除投入,实剩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风险地长期发包合同书,承包了风险地0.15垧,并已交纳了承包费用。被告在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耕种原告承包的地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将0.15垧耕地归还原告耕种。并赔偿原告2012年的经济损失。该地块的年产量第三人已出具证明,被告虽有异议,称该地每年净剩二三百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第三人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由于第三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腾)永福立即停止侵害,将0.15垧耕地返还给原告薛仟耕种。赔偿原告薛仟2012年经济损失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梨树县林海镇头道杠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滕(腾)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蔡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