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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BW37**号二轮摩托车从无为县高沟镇新沟街道往无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无为县无城镇二环路西苑山庄路段处时,碰撞了由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Q325**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出院记录、芜公交认定(2013)第126号交通事故案卷相关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芜疾控检字(2013WW)第039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