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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乔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田家庄村附近开车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开出租车的被害人乔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开车在本市新华区警安路将被害人乔红波所开出租车截停并对乔某某进行殴打,致乔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周甲、周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开车途经本市田家庄村附近时,遇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乔某某,双方在会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受到影响,遂驾车赶上被害人乔某某后对乔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乔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纪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乔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乔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乔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整(其中含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其他补偿费20000元);三、在赔偿款给付执行完毕成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和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周甲、周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和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巍岗审 判 员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文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