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晏源五金(太仓)有限公司与张华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源五金(太仓)有限公司,张华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源五金(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民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兵上诉人晏源五金(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华兵于2012年6月27日进入晏源公司从事生产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6月27日至9月27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所有津贴均已包含在基本工资内,不另行支付。该劳动合同未载明工作时间。2012年8月30日下午起,张华兵不再到晏源公司上班。2012年9月28日,张华兵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晏源公司、张华兵之间的劳动关系,晏源公司支付张华兵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2012年7月至8月的工资8000元及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3803.26元。2012年12月13日,该委做出太劳人仲案字(2012)第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晏源公司支付张华兵2012年7月至8月的工资8000元、2012年7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1287.36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对张华兵要求晏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付工资百分之一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晏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晏源公司为证明张华兵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计算方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发放确认表及2012年7月、8月的工资明细。工资明细记载张华兵2012年7月的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600元、绩效奖金800元、事假扣款306.75元,2012年8月的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600元、绩效奖金800元、违纪扣款200元、事假扣款429.45元。张华兵认可2012年7月、8月的工资未发放,但称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每月4000元。晏源公司为证明张华兵的出勤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7月、8月的考勤表及张华兵2012年7月23日半天、8月9日半天、8月15日全天的请假条。考勤表载明:符号“√”表示“出勤”,符号“×”表示“旷工”,符号“○”表示“事假”;张华兵2012年7月中,周六出勤的有7日、14日、21日,事假的有23日上午、28日(周六)全天、31日全天;张华兵2012年8月中,周六出勤的有4日、11日、18日、25日,事假的有9日下午、15日全天、27日上午、30日下午、31日全天。张华兵对请假条认可,对考勤表中7月31日、8月27日上午的请假不认可,对其他考勤表上的内容认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晏源公司在仲裁委提供的2012年7月、8月的考勤表,该表中记载的2012年7月张华兵的考勤情况与晏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一致,2012年8月张华兵的考勤情况中除出勤天数及30日下午、31日全天考勤为旷工不一致外,其余情况与晏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一致。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2年11月27日的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张华兵陈述对晏源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上述考勤表认可,实际出勤天数是对的。晏源公司为证明张华兵受到处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关于张华兵安全事故的处罚通告,该通告载明:“一、时间:2012年8月5日。二、原因:监管不力、检查不到位、使得叉车机油干涸,造成严重损失。三、处理意见:给予张华兵严重警告一次,并处罚款200元”。张华兵对该通告不予认可,称未看到过该处罚通告。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告已向张华兵告知。晏源公司为证明其管理规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日常管理规定、补充行为规范(2012年10月26日起实施)及薪酬管理制度。张华兵称未看到过日常管理规定及薪酬管理制度,补充行为规范是张华兵离开后制作的。晏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规定告知过张华兵。关于张华兵离职的经过,张华兵原审庭审陈述:2012年8月29日下午,我听人事经理王聪说我的工资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4000元发放,只发给我7月份工资的80%,如果我做好了,下个月给我补上。8月30日上午,我上班跟公司的董事长联系,询问为何不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其称不能给我发每月4000元。当天中午我跟人事经理讲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我不干了,当时人事经理同意我不干了,下午我就没有上班了。原审另查明:1、双方当庭明确张华兵每天工作8.5个小时,时间为7:30-12:00及13:30-17:30,周六工作8.5个小时;2、张华兵没有书面向晏源公司提出辞职及辞职的原因,亦未办理离职手续;3、张华兵的工资为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4、晏源公司未为张华兵缴纳社会保险;5、原审庭审中,张华兵除坚持仲裁请求,还要求晏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的高温补贴(后撤回该项主张)及补缴2012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晏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发放确认表、考勤表、工资明细,张华兵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调取的考勤表、调查笔录及原、张华兵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晏源公司不支付张华兵2012年7月、8月的工资8000元及2012年7月、8月的加班工资1287.36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华兵要求解除与晏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晏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张华兵未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晏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离职,且根据张华兵在原审庭审中关于离职经过的表述,其是因对于预发放工资的数额与晏源公司存在分歧,经晏源公司人事经理解释并承诺如果张华兵做好了下个月补上的情况下提出辞职,故并非晏源公司的过错迫使张华兵离职,系张华兵主动提出辞职的,晏源公司无需支付张华兵经济补偿金。根据张华兵的陈述及晏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张华兵已于2012年8月30日下午离职,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下午晏源公司、张华兵劳动合同解除。关于张华兵的考勤情况,虽张华兵在原审庭审中称晏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2012年7月31日的考勤及8月27日的考勤不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且张华兵在仲裁庭审中对晏源公司提供的相同内容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张华兵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晏源公司称张华兵在2012年7月28日、31日,8月27日上午、30日下午、31日没有出勤,且没有请假条,是旷工。对于2012年7月31日、8月27日上午,根据晏源公司在仲裁中及该案中提供的考勤表均显示为事假,故原审法院对晏源公司称张华兵上述时间为旷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7月28日,该天为周六,系休息日,故对晏源公司称张华兵该日旷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8月30日下午、8月31日,根据晏源公司、张华兵的表述,8月30日下午及8月31日张华兵已离职,故该一天半不应作旷工处理,但在计算工资时应予扣除。关于张华兵要求晏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4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张华兵的表述,双方约定张华兵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虽张华兵称另有绩效考核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晏源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每月4000元工资中包含特殊津贴800元,因张华兵工作不到位不应发放,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华兵的工作不到位,故原审法院对晏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张华兵的考勤情况,7月23日上午、31日全天,8月9日下午、15日全天、27日上午张华兵请事假,8月30日下午、31日全天张华兵已离职,应扣除相应的工资。经计算张华兵2012年7月、8月的工资应为7080.5元(4000*2-(4000/21.75*5)]。晏源公司认为应扣除违纪罚款200元,其称该处罚的依据为2012年10月26日起实施的补充行为规范,但该行为规范系张华兵离职后实施的,不应适用于张华兵,故原审法院对晏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在晏源公司未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扣款进行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不应对张华兵进行扣款。关于张华兵要求晏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晏源公司经社保部门责令不支付劳动报酬而逾期支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张华兵该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华兵要求晏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8月30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第一,根据双方确认,张华兵平时上班8.5小时,即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延长了0.5小时的工作时间,根据考勤表,2012年7月1日-8月30日张华兵平时加班19小时,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55.17元(4000/21.75/8*19*1.5);第二,根据考勤表,在休息日张华兵周六上班的天数为7天,且每天工作8.5小时,为59.5小时,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735.63元(4000/21.75/8*59.5*2)。综上,晏源公司应支付张华兵2012年7月1日-8月30日的加班工资为3390.8元。关于张华兵要求晏源公司补缴2012年7月、8月的社保的请求,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且非原审法院的处理范围,故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晏源公司与张华兵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0日下午解除。2、晏源公司支付张华兵2012年7月、8月的正常出勤工资7080.5元、加班工资3390.8元,合计10471.3元。该款由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3、驳回张华兵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晏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华兵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违纪行为,并因工作对此失误对公司经营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张华兵2012年7、8月的工资可按劳动合同规定以每月4000元计算,并扣除张华兵迟到、早退、旷工及工作失误的罚款。张华兵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其薪资体系中,故晏源公司不应另行支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华兵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华兵在职期间是否存在违纪行为及罚款是否应予以扣除。为证明张华兵的工作情况,晏源公司提供了张华兵的考勤记录,张华兵在仲裁期间对该考勤记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该考勤记录确认张华兵在职期间存在请事假,并扣除了其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晏源公司上诉称张华兵存在违纪行为及罚款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但二审期间,晏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华兵还存在其他违纪行为,张华兵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华兵的工作失误情况。晏源公司虽出具了处罚公告,但既无法提供张华兵工作失误的具体事实证据,也无法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且晏源公司称处罚公告在公司内部通过张贴的方式告知了张华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华兵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于加班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张华兵薪资体系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晏源五金(太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