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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要求罗某甲(另案处理)帮其向被告人冯某购买毒品。罗某甲便联系冯某,要求购买毒品。冯某随后致电邱某(在逃,另案处理)要求其送毒品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雅宜厂对面路边进行交易。冯某与罗某甲来到约定地点后,邱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罗某甲,罗某甲向其交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罗某甲将毒品交给郭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14日22时许,侦查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第三工业区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还多次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郭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涉案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照片及辨认、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君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