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陶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陶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互认识,之后于2000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生育三子女。由于原、被告同居后性格不合,志趣各异,以致双方同居多年也未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要求判决长女陶某乙、次女陶某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三女陶友丁由原告抚养。被告陶某甲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相互认识后,于2000年3月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陶某乙,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陶某丙(又名陶某丙),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三女陶友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均外出打工,相互间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且原告要求原被告同居所生育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3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但非婚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所生三个子女,因被告陶某甲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目前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自愿抚养三个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父亲应负担三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陶某甲同居所生长女陶某乙、次女陶某丙(又名陶友芳)、三女陶友丁随原告余某某生活,被告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支付陶某乙、陶某丙、陶友丁生活费200元,直至陶某乙、陶某丙、陶友丁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熊洪均人民陪审员 曹洪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