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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吕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湘华与万玫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吕初字第10号原告张XX,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助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XX,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景,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放军、审判员陈静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曹成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助杰、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彼此性格上存在差异,导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俩人就经常冷战。1996年下半年生大儿子张超后,矛盾陡然升级,被告连住在乡下年迈的公公、婆婆也懒得探望,加上当时日子不是很富裕,俩人经常为琐事争吵。2001年小儿子张楠以出生了,家庭负担逐渐加重,原告拼命赚钱养家,并涉足炒房开始有了一定积蓄,现有私房4处,其中商业门面一间已办产权证,每年房租4万多元,都是被告收取。但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性格变得更加倔强,连原告的父母一年365天从不去探望,就是来岳阳也不给好脸色。原告向银行还贷,被告也不拿一分钱出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近两年来,原告无法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已经搬出家中在外生活,在外打工租房居住,现已分居两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就共同财产方面尽量满足被告,但被告死活不肯协议离婚,为了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张超、张楠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说明一份,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张小华出具的114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岳阳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车还款计划确认函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情况:有五处房产、逍客汽车一台(购车尚欠款60000元),欠张小华借款114000元,被告手上还有现金100000元。3、借款合同及金额2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月10日贷款,期限一年,证明原告欠银行2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怀化市通道县蓝天幼儿园陶友辉租房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至2012年底一直在怀化打工,租住在外与被告分居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应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身体有病,康复之前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并确认结婚证两份原件都在其手里保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新路口的商业门面有,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房子一直是原告在管理,租金大概18000元/年;(2)、友谊巷38号的房产有,244平方米。在对外出租,租金28000元/年;(3)、友谊巷27号五楼的房产有,现在自己居住,没有房产证,其他情况不清楚;(4)、渔光新村31号三层房屋、(5)、中级人民法院对面银湖小区4栋约150㎡房屋一套,上述两处房产没有,称此系他人购买的房屋,答辩人只是为他人购房提供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原告以为房子是答辩人的;(6)、车子有,原告经手购买,答辩人不清楚情况;(7)、答辩人没有现金10万元;(8)、关于原告所提的欠款问题,欠张小华的债务114000元,答辩人只清楚其中的40000元,是偿还了欠答辩人弟弟的40000元,其余金额不清楚;其他债务、现金没有依据,需确认。对证据3认为信用社贷款是否还款不清楚,到底还欠多少钱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打工的地方没有出具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共同财产(三处房产)及债务(欠张小华40000元)予以确认,对其确认的部分财产和部分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因原告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还贷期限已过,被告对原告所述仍欠信用社贷款20万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5、6月份,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同年11月28日在岳阳市原郊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6月9日生育长子张超,2001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张楠。后原、被告从事房产中介服务,家庭经济条件逐步得到改善。2010年原告去湖南省怀化市通道县从事土石方挖掘业务,被告仍在岳阳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原告以其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如下财产:新路口的商业门面一个(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0915**号,建筑面积77.18㎡,所有权人登记为张XX);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友谊巷38号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976**号,建筑面积244.4㎡,所有权人登记为万XX,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友谊巷27号五楼南户的住房一套(有房屋买卖合同,约140㎡,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1年2月23日按揭贷款12万元购买东风日产逍客小汽车一台(从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23日每月还款3900余元,分36个月还清)。另尚欠张小华债务40000元,原告所提其他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双方所提对方持有现金100000元,双方彼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并在近年添置了大量家庭财产,双方并无什么大的矛盾。被告所称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此系因原告在外工作的实际情况,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并非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都想象过去一样多为家庭着想,多为两个未成年的儿子着想,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把家庭建设得更好。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万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颂利审判员  孙放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成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案号(2013)楼执字第10号文书拟稿人孙放军报批时间2013年7月3日原告张XX被告万XX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万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