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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刘映泉与张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映泉;张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56号 原告刘映泉,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千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开文,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映泉诉被告张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徐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千伟、被告张开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文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映泉诉称,2008年经案外人何某介绍,被告张开文帮原告销售水泥500吨,约定285元∕吨,计142500元。被告张开文在2008年10月9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水泥500吨,合计14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水泥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开文支付欠款142500元。 原告刘映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开文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张开文在2008年10月9日收到水泥500吨,至今未付款。 证据二、原告刘映泉写给被告张开文的催要货款信函。拟证明原告刘映泉一直在努力找被告张开文催收货款。 证据三、证人何某证言。拟证明经证人何某介绍,原告刘映泉与被告张开文口头约定张开文帮刘映泉销售500吨水泥,并答应在2009年春节前将货款付清及此后原告刘映泉每年都与何某一起多次找被告张开文催要该款。 被告张开文辩称,本案欠款关系不明确,原被告之间没有供销、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是买方,即使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本案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映泉已丧失胜诉权。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映泉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开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只是一个收条,没有买卖合同,且收条下面的“本人介绍张开文帮刘映泉销水泥500吨,货款未付”系何某所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认为证据二信函是在距2008年10月9日两年后所写,且该快递封面也不能证明其里面内容是催要货款。对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被告方认为证人何某是中介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依据。经审查,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一收条是被告张开文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其主要内容是:“今收到水泥伍佰吨,合计金额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在收条下部有证人何某所写“本人介绍张开文帮刘映泉销水泥500吨,货款未付”字样。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合同并非只有书面形式一种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并不能说明没有买卖行为,该收条即为双方买卖行为之证明。该收条作为书面证据,其内容清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张开文在2008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刘映泉水泥500吨,在被告张开文未举证证明已付清500吨水泥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张开文至今未偿还该笔货款。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二信函,原告方陈述是在多次找不到被告张开文本人的情况下才考虑用写信的方式催要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常理一个生意人在他人欠其货款十几万的情况下,他不可能不想尽一切办法寻找债务人催要欠款,且该证据与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三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证言,该证人已出庭作证,其所述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证据二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被告方认为的“证人何某是中介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个人之间的生意往来多通过与一方或双方均相识之人介绍,彼此才能够达成交易,正如被告方认为的“证人何某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仅与原告一方熟识,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人与原告方还有其他亲戚或重要生意伙伴等关系足以影响其证言公正性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忽略该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并且其证言能够与本案中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经案外人何某介绍,被告张开文帮原告刘映泉销售水泥500吨,约定285元∕吨,计142500元。被告张开文在收到500吨水泥后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刘映泉出具收条1张,证明其收到水泥500吨,合计142500元。后原告刘映泉每年都与介绍人何某一起或通过书信方式向被告张开文催要货款,被告张开文至今未偿还其所欠水泥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首先,从本案的书面证据一收条来看,被告张开文在收到原告刘映泉的500吨水泥时并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付款,也就是说原告刘映泉不知道被告张开文何时拒绝付款,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没有开始。被告方若认为原告刘映泉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能证明原告刘映泉每年都在找被告张开文催款,则实际上是承认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一直没有开始,那么原告刘映泉的起诉也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通过上述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看出,原告刘映泉在被告张开文收到水泥后,每年都与介绍人何某一起或通过书信方式向被告张开文催要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刘映泉第一次向被告张开文主张权利或被告张开文第一次承诺还款而未还时开始计算,而在这之后原告刘映泉每年都在找被告张开文催要货款,其诉讼时效因原告刘映泉每次找被告张开文催要货款而多次中断。根据证人何某陈述,2011年11月26日原告刘映泉还和证人何某一起到孝感找被告张开文催要货款。因此原告刘映泉在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开文在收到原告刘映泉500吨水泥后至今不付款有违诚信,原告刘映泉要求被告张开文付清货款14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力求调解,并多次联系双方均因存在分歧而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映泉货款1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张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徐智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