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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振中与肖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中,肖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振中,男,1972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红,女,1977年12月7日生。原告张振中诉被告肖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中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与被告肖玉红签订了购房协议,从被告肖玉红处购买了位于滑县道口镇红帽子公寓第八门(八单元)三层四号的商品房一处,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肖玉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滑县道口镇红帽子公寓第八门(八单元)三层四号的商品房(房产证号:房字第43**号)的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以3736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37360元交给了被告肖玉红,被告肖玉红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将房款37360元交给了被告肖玉红,并于2003年8月27日居住至今,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被告肖玉红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振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驳回原告张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有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