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增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248号原告:王增盛,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增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明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鲁FYXX**号轿车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12月30日原告驾车到兰高镇朋友家办事,将车停放在朋友家门口,第二天早晨发现左侧车门被撞坏,前后门被划伤。原告报警后,兰高公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出具出警证明,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447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出警证明一份;3、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应由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兰高公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受损无法找到第三方,被告可以免赔30%。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FYXX**轿车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84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到兰高镇朋友家办事,并将该车停放在其门前,次日发现该车被撞受损。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2012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接到王增盛报警称:昨天晚上到朋友家,将自己的轿车停在门前,今日早上准备走时发现轿车被撞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车号为鲁FYXX**轿车左侧侧滑门被撞坏,前后门被划伤,于是民警对上述情况拍了照。原告受损车辆经烟台龙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447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三、………。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费用14477元过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由龙口市兰高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所证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477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在住宅门前,而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管辖范围,公安交警部门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而由兰高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而出具出警证明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应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不认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后未能找到第三方,应免赔30%,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增盛保险金14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