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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部淑萍诉被告苗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部淑萍,苗后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部淑萍,女,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后利,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唐山市。原告部淑萍诉被告苗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淑萍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后利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35.625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据,同时表示尽快偿还。但是从借款之日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诺言,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于法于理相悖。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5.62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请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在路南区境内。被告苗后利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苗后利向原告部淑萍借款635.6250万元,被告苗后利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5625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部淑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后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后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部淑萍借款635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苗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民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