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积池与张洛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陈积池。委托代理人:吴贤清,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被告:张洛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李雅。原告陈积池与被告张洛克、蔡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积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清、被告张洛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蔡伟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积池诉称:2011年1月27日晚上,被告张洛克驾驶蔡伟锋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路与莘阳大道交界处左转弯后加速驶往塘下方向。18时50分许,行经瑞安市莘阳大道上望街道望东西路1号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从新康小区出来穿过马路后往前方行走的行人陈积池,造成原告陈积池严重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小片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外伤性蛛血、头皮裂伤。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洛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72.11元(医疗费28128.77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8.34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620.6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洛克已支付原告合计21000元。对于护理费,事故发生在年底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当时医院的护理费为240元/天,正月初六后为120元/天,这个事实也征得被告张洛克及其母亲同意表示可以接受该护理费金额。被告张洛克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蔡伟锋是车主,肇事车辆系向其借用,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洛克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并通过交警队给了原告6000元,合计给了原告21000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原告已逾61周岁,又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补充陈述护理费的情况属实的,护理费按照标准计算后差额部分由张洛克自愿负担;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按一般2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发票,主张1000元太高;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住在瑞安市新康小区4幢8号,但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商业三责险要求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即使一起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为3215.96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无法支持;营养费,营养期限没有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没有意见,住院期间按照97.98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剔除住院费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交通费酌定62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系农村户口,根据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为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如果判决赔偿按照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陈积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46份、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1份、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温康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7、护理费收条1份;8、房屋买卖合同、户名为陈积池的电费历史记录单、户名为陈积池的电表信息、广场社区新康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洛克、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农村卫生协会的门诊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故对2011年3月14日编号为1562109911、3月6日编号为1179600609、3月16日编号为1561956447、12月30日编号为1531066454、1531066458的五份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护理费收条、证据8中的买卖合同、电费历史记录单、电表信息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补充陈述,同意二被告对门诊收费收据的异议,异议部分医疗费用不计入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票据的异议意见,原告予以确认,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护理费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购买并居住生活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广场社区新康小区4幢8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洛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社保外用药及商业三者险第十六条规定主次责任双方按照三七比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洛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洛克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莘阳大道上望街道望东西路1号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陈积池,造成原告陈积池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洛克印在夜间雨天情况下车速过快且未注意前方路面上情况,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积池行经事故地段时,因未靠路边行走,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小片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左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洛克已支付原告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陈积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确定为17157.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2天为66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75日,为8237.05元。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3720元被告张洛克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差额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诉请8908.34元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张洛克在保险赔付外负担671.29元;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即34550元/年×18年×10%=62190元,原告诉请59620.65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鉴定费用314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7286.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2657.7元。余下14629.59元,根据原告陈积池与被告张洛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张洛克承担90%的责任即13165.73元。扣除被告张洛克已支付原告的2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74823.43元。被告张洛克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积池74823.43元;二、驳回原告陈积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张洛克负担83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