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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众高电机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80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徐敏。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代表人:葛先华,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代表人:张志江,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丰。被告:陈立丰。被告:孙竹青。被告:张志江。被告:张桂芳。被告:葛先华。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最高授信限额在10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同日,被告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被告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为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向原告借款最高额35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声明书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余汇借字2012022330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若产生违约,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支付借款300000元,现借款到期,被告仅归还100000元本金。鉴此,八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133元(正常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6.2%的1.3倍计算),合计220133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6.2%的1.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133元,合计220133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6.2%的1.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最高授信限额在1050000元内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实;2.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5份,拟证明被告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同意为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在借款最高额350000元以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已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竹青于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立丰、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声明同意为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在借款最高额350000元以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2月23日,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在最高授信限额1050000元以内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上述声明书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余汇借字2012022330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若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承担。2013年2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支付借款300000元整。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支付了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于2012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也未代为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18414.7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6.2%的1.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追偿。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14.73元,合计218414.73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6.2%的1.3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姚市众高电机厂、余姚市卓立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立丰、孙竹青、张志江、张桂芳、葛先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追偿;四、驳回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余姚市甬兴塑料冲件编织厂负担4576元,由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