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艾菲尔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绿地运河纪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艾菲尔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扬州市艾菲尔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宝勇、尹思勤,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扬州绿地运河纪实业有限公司,其后又变更为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峰,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艾菲尔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尔公司)因与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12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菲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勇、尹思勤,被告珠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锋、蒋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菲尔公司诉称:2006年11月6日,林光武与珠宝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林光武与珠宝城公司合作建设中国扬州国际珠宝城“巴黎不夜天”项目。协议书签订后,林光武依约在扬州依法注册了艾菲尔公司,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认真及时地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2006年底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用地进行了地质勘察以及初步设计,并及时将成果提交珠宝城公司,珠宝城公司对艾菲尔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予以认可,并将设计方案报送扬州市相关建设主管机关。为了履行协议书,艾菲尔公司进行了市场调研、项目评估、土地勘察、方案设计、注册公司、筹集资金等工作,并在国内外多次组团考察推荐“巴黎不夜天”项目,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为了督促珠宝城公司履行义务,艾菲尔公司多次致函,要求其认真履行义务,但是珠宝城公司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场地平整、高压线迁移、规划审批手续等义务,一直没有履行,对艾菲尔公司提出的关于项目推进的函件也置之不理,致使双方合作的项目无法推进。其后,珠宝城公司又将合作项目用地擅自挪作他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009年1月20日,艾菲尔公司再次致函珠宝城公司,由于珠宝城公司违约解除双方之间关于“巴黎不夜天”项目的合作协议。由于珠宝城公司的根本性违约给艾菲尔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损失包括:艾菲尔公司设立和运作公司而发生的费用;为合作项目数十次往返巴黎到扬州的费用;组织法国华商在巴黎、扬州推介合作项目的费用以及合作项目可预见损失等,计4000余万元。现依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基础1.48亿元×5%=740万元,因珠宝城公司造成艾菲尔公司巨额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在此基础上增加赔偿损失7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珠宝城公司向艾菲尔公司承担违约金740万元、赔偿损失70万元,合计810万元。艾菲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1、2006年11月6日,林光武与与珠宝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林光武与珠宝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艾菲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林光武按约定设立了艾菲尔公司。3、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月和2006年12月,由江苏农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设计公司)和江苏省徐州工程勘察院(以简称徐州勘察院)分别出具的《扬州巴黎不夜城初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扬州巴黎不夜城初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一)、(二)》和《扬州巴黎不夜城岩土工程详细勘探报告》计4份。证明艾菲尔公司按约对扬州珠宝城“巴黎不夜城”项目进行了方案设计和土地勘探等工作。4、2007年4月12日,艾菲尔公司与江苏省农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锡设计院(以下简称农垦无锡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证明艾菲尔公司按约为扬州珠宝城“巴黎不夜城”项目进行工程设计。5、2008年8月18日,艾菲尔公司发给珠宝城公司的《关于再次催促切实推进扬州国际珠宝城“巴黎不夜城”合作项目的函》及邮递回单各1份。证明艾菲尔公司此时督促珠宝城公司积极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但珠宝城公司一直未能履行。6、2009年1月20日,艾菲尔公司发给珠宝城公司的《关于解除扬州国际珠宝城“巴黎不夜城”项目合作协议的函》1份。证明由于珠宝城公司违约,艾菲尔公司致函珠宝城公司解除合作协议。7、2007年4月10日,珠宝城公司与艾菲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林光武未能在三个月内设立公司,其过错在珠宝城公司。8、《招商篇》的宣传画册1份。证明艾菲尔公司到法国巴黎对该项目进行推介。9、2007年2月,珠宝城公司制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1份。证明珠宝城投资金额为2.6亿,其中第七板块巴黎不夜天,使用的是五号地块,该项目以后是交给法商会经营管理,该报告与《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相吻合。10、(2010)扬民初第10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上次案件中对于许多事实珠宝城公司是认可的,譬如珠宝城公司同意提供给艾菲尔公司办公场所、收到了勘探报告、设计方案,及后来交涉、推进、接触的整个过程。被告珠宝城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珠宝城公司与艾菲尔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珠宝城公司与林光武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未能按约转由艾菲尔公司承接,艾菲尔公司无权根据合作协议向珠宝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艾菲尔公司存在诸多的违约行为。首先,林光武未能按约设立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艾菲尔公司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30日内在扬州注册一家公司,及时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报珠宝城公司备案,并应在公司设立后负责安排新公司确认并履行合作协议,或者安排新设公司与珠宝城公司重新签订与合作协议内容一致的正式合同。但是根据艾菲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直至2007年4月下旬方才设立公司,且至今也未完成报备及安排新公司确认合作协议或重新签署正式合同。其次,艾菲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艾菲尔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完成项目地质勘察和初步设计规划方案并报珠宝城公司共同确认,但是根据艾菲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艾菲尔公司直至2007年4月下旬方才签署相关设计合同,且至今未按约向珠宝城公司提交勘察、设计报告与珠宝城公司共同确认,故艾菲尔公司迟延完成并至今未提交勘察设计报告,构成违约。最后,艾菲尔公司缺乏基本的履约能力。根据协议约定,该项目总投资约1.4亿元,但是艾菲尔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5万元,且公司设立后的运作中也没有充足的资金投入。艾菲尔公司诉称其为了履行协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3、珠宝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珠宝城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场地平整和高压线迁移等前期规划与运作,但是由于高压线迁移并非珠宝城公司所能完成,由于政府未能按计划实施迁移,显然该项工作未能完成,不属于珠宝城公司违约。至于项目规划未能通过审核,完全是艾菲尔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勘察报告和设计方案所致,况且,艾菲尔公司至今也未向珠宝城公司提供该勘察报告和设计方案。4、艾菲尔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如艾菲尔公司诉称珠宝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艾菲尔公司主张高达740万元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艾菲尔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仅仅15万元,且几乎没有运营成本,也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和费用支出的有效证据,合作协议中1.4亿元也仅仅是预估数字,艾菲尔公司声称可得利益高达4000余万元,并主张赔偿损失70万元,显然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艾菲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提供的证据为:1、艾菲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组。证明艾菲尔公司设立时间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艾菲尔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5万元,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1.48亿资金规模的要求;2008年度,艾菲尔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年末资产总额为11.1万元;2010年1月,艾菲尔公司因两年未能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2009年3月,中国扬州国际珠宝城5号地块图纸1份。证明“巴黎不夜天”项目用地至今没有开发,该地块仅有一间电房是经规划部门允许设立的临时设施,不存在珠宝城公司将项目用地挪作他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珠宝城公司与林光武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珠宝城公司与林光武合作建设中国扬州国际珠宝城“巴黎不夜天”项目;“巴黎不夜天”项目占地面积19147㎡,按国家有关部门正式确认的用地面积和批准建设的规划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项目总投资约14800万元,备注一栏中注明投资金额为预估,实际运作时按实结算;采用甲方(珠宝城公司)提供土地,乙方(林光武)提供全部建设安装资金,物业分成的形式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甲方(珠宝城公司)按期完成项目场地的平整,并就地块内的高压线迁移进行前期的规划与运作;双方确定在签订协议后的30个工作日内,乙方(林光武)应完成项目地质勘察和初步设计规划方案并与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由甲方(珠宝城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报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审批,甲方有责任报批方案尽快完成;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如违反协议约定则按照总投资额的5%赔偿对方投资期间损失;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林光武)在签署协议后30天内在扬州注册一家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导致30天内不能注册企业则企业注册时间后延)并及时将公司注册登记的资料报甲方(珠宝城公司)备案,届时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自然转由成立后的新公司承接并执行;协议作为双方就合作项目前期合作的依据,乙方(林光武)按约定在扬州设立公司后,负责安排新公司确认并履行协议,或者安排新设公司与甲方(珠宝城公司)重新签订与协议内容一致的正式合同文件,当乙方新公司违约时,乙方应与新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等。《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林光武于2006年底委托徐州勘察院对项目用地进行了地质勘察。2006年12月,徐州勘察院出具《扬州巴黎不夜城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1份。2006年11月17日、2007年1月,农垦设计公司基于林光武的委托出具《扬州巴黎不夜城初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扬州市巴黎不夜城初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一)、(二)》共3册。2007年4月10日,林光雷与珠宝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林光雷无偿租用珠宝城公司管理大厦三楼302室,作为拟设立的艾菲尔公司办公用房。2007年4月12日,林光武以拟设立的艾菲尔公司的名义与农垦无锡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该合同约定,农垦无锡设计院为“扬州巴黎不夜城”项目进行工程设计,总设计费为80万元,其中第一次付费166000元,付款时间为方案批准后等。2007年4月25日,林光武、马兰、林光雷3人在扬州市申请设立了艾菲尔公司。艾菲尔公司的工商资料载明:住所为邗江工业园珠宝城管理大厦三楼302室;法定代表人为林光武;注册资本为1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产权为租赁使用权;所属行业为其他房地产活动;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地产项目的营销策划、形象设计、销售代理,贸易投资咨询服务,房屋中介服务,商业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服务(凭资质在其许可范围内经营),服饰、车饰用品、皮件家具用品、珠宝及金银饰品、珠宝鉴定仪器销售(上述项目不含专项许可项目);经营范围为空白;从业人数为8人等。截止2007年度年检,艾菲尔公司账面尚存资产总额为111000元。2010年1月25日,艾菲尔公司因两年未能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2007年7月之前,艾菲尔公司已将“扬州巴黎不夜城”项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初步规划方案交给珠宝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珠宝城公司也将该资料报送规划部门审批,但规划部门未能批准。2008年6月30日,珠宝城公司核准变更为扬州绿地运河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2011年8月29日,绿地公司经核准又变更为珠宝城公司。2008年8月18日,艾菲尔公司发给珠宝城公司《关于再次催促切实推进扬州国际珠宝城“巴黎不夜城”合作项目的函》1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后,林光武已按约设立了艾菲尔公司,本公司也按约对项目方案、工程图纸进行设计,对于本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贵方也予以认可,并将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规划主管机关。贵方在长达2年的时间,一直未能将审批情况转告,又未提出修改的意见,艾菲尔公司多次催告,贵方未有明确答复意见。同时,贵方对于协议约定的具体义务,如高压线迁移、场地平整、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等义务至今未能履行。本公司兹再次致函贵方,明确我方的基本观点:继续进行“巴黎不夜城”项目合作,同时,再次请求贵方将该项目规划审核的情况以及贵方相关协议书履行情况,书面告知本公司。为及时、有效、全面恢复项目合作,我方建议本月下旬在扬州进行双方高层(主要负责人)的会商,就既往合作关系的明确和理顺、目前事务的落实和推进、开发后商业模式的策划和运作,进行实质性的磋商。对于本公司的基本观点及建议,贵方是何具体意见,请贵方接函后5日内予以明确的书面答复。绿地公司接函后未予答复艾菲尔公司。2009年1月20日,艾菲尔公司发给绿地公司(原珠宝城公司)《关于解除扬州国际珠宝城“巴黎不夜城”项目合作协议的函》1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从2006年至今,本公司曾多次向贵公司致函,提出要求贵方认真履行合同的意见,但贵方没有协调的诚意,双方沟通无成效。本公司认为,即便是贵公司的人员调整,也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调整并不影响该公司先前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现贵公司已经迟延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并且经本公司多次催告仍然未予履行,致使我方财产遭受严重的损失。本公司为了有效的减少损失,结束目前双方合作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特通知贵方。本公司同时要求贵方严格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对本公司相关的损失及其贵公司的违约承担相关责任。望贵方认真慎重处理合作的善后事宜。绿地公司接到该函后亦未予答复。2009年3月,绿地公司向扬州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请求珠宝城项目5号地块建设临时电房,经扬州市规划局核准,同意绿地公司在红线及尺寸范围内建筑2号开闭所(临时),建筑定位以放线报告为准。2010年7月8日,艾菲尔公司因与绿地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2011年11月29日,艾菲尔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9月10日,艾菲尔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珠宝城公司对于艾菲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艾菲尔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珠宝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开发关系?二、如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珠宝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依约存在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为:珠宝城公司与林光武于2006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协议约定,林光武在签署协议后30天内在扬州注册一家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导致30天内不能注册企业,则企业注册时间后延)并及时将公司注册登记的资料报珠宝城公司备案,届时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自然转由成立后的新公司承接并执行。该协议签订后,林光武等3人出资于2007年4月25日在扬州设立了艾菲尔公司;该公司注册的住所系无偿租用的珠宝城公司管理大厦的房屋;珠宝城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也承认,艾菲尔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向珠宝城公司提供了地质勘察报告和初步规划设计方案;此外,珠宝城公司对于艾菲尔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及解除该协议向其发函也未表示异议。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珠宝城公司与林光武在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协议项下林光武的权利义务按约已转由艾菲尔公司承继,即珠宝城公司与艾菲尔公司之间依约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至于珠宝城公司依法变更为绿地公司及绿地公司又变更为珠宝城公司,均不影响双方合作开发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珠宝城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珠宝城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理由为:艾菲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艾菲尔公司已依约对该合作项目进行了地质勘察和初步规划设计,珠宝城公司收到该资料后也曾向规划部门报送审批,但是未能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在艾菲尔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珠宝城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促切实推进扬州国际珠宝城“巴黎不夜城”合作项目的函》后,就艾菲尔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珠宝城公司未能将规划部门的意见反馈给艾菲尔公司。同时,珠宝城公司也未能依约完成合作地块内的高压线迁移的前期规划与运作及场地平整工作,尽管高压线的迁移系取决于政府与相关电力部门的协调,但珠宝城公司未能提供其已进行前期规划与运作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珠宝城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艾菲尔公司提出珠宝城公司已将合作开发的地块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由于艾菲尔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珠宝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至艾菲尔公司提出解除协议时,该地块仅仅建有一临时设施,珠宝城公司尚未开发该地块,故本院对艾菲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艾菲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林光武在签署协议后30天内,如有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注册企业,则企业注册时间后延,并及时将公司注册登记的资料报珠宝城公司备案。现艾菲尔公司注册的时间虽然有所后延,但根据上述约定及林光武的特定身份,该迟延注册并不构成违约。对于艾菲尔公司注册资金是否与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义务匹配的问题。由于协议中对林光武应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没有约定,且双方在合作开发的前期艾菲尔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艾菲尔公司将来不能履行相关投资义务。对于艾菲尔公司是否已完成合作开发项目的地质勘察和初步设计方案的问题。艾菲尔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艾菲尔公司已完成该项义务,但初步设计方案由珠宝城公司报批后,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本院对珠宝城公司提出艾菲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珠宝城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理由为: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珠宝城公司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经艾菲尔公司发函催促履行后,珠宝城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艾菲尔公司向珠宝城公司发函主张解除该协议,珠宝城公司收到该解除协议的函后,未表示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予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艾菲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珠宝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依法予以解除。艾菲尔公司在主张解除协议的同时,已向珠宝城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艾菲尔公司要求珠宝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于珠宝城公司向艾菲尔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如何调整,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程序方面来看。珠宝城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已提出艾菲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其次,从实际损失来看。现艾菲尔公司为履行该协议的实际损失为,开办公司的费用和土地勘探、初步设计方案的费用及差旅费用。再次,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协议合作开发的前提是合作项目规划必须通过政府相关规划部门的审批。现该合作项目尚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而未进入合作开发的实质性阶段,且该违约金系针对整个合作项目而设立。最后,从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来看。珠宝城公司未能将规划部门的意见反馈给艾菲尔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合作地块内的高压线迁移的前期规划与运作、未能完成合作地块内的平整,有其他客观原因的影响,其过错程度均非根本性违约。至于艾菲尔公司的预期利益问题。由于该预期利益系建立在合作开发项目批准后,艾菲尔公司将要对该合作开发项目投入巨额资金,并经过商业经营和运作方有可能实现,而艾菲尔公司提出解除该协议时,该合作开发项目尚未通过审批,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仍然处于前期合作期间。艾菲尔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客观上系有所损失,鉴于艾菲尔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解除协议时公司账面尚存资产总额为111000元。本院基于上述综合分析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认珠宝城公司向艾菲尔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3、艾菲尔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已依法予以调整。就艾菲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而言,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已足以赔偿其损失,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故本案中不存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现艾菲尔公司要求珠宝城公司赔偿损失70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珠宝城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协议已依法予以解除;珠宝城公司应向艾菲尔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艾菲尔公司要求珠宝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艾菲尔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艾菲尔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艾菲尔公司负担64272元;珠宝城公司负担4228元(此款已由艾菲尔公司垫付,珠宝城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艾菲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仇庆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