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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周百申、朱娟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周百申,朱娟芬,姚能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严迪飞。委托代理人:俞舒军。委托代理人:吴乐华。被告:周百申。被告:朱娟芬。被告:姚能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周百申、朱娟芬、姚能战、余姚市泗门西翔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姚能战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新城家园B区3幢404室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金额25518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余姚市泗门西翔电器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舒军、吴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百申、朱娟芬、姚能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百申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1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利随本清,自每笔借款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被告朱娟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姚能战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日,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百申放贷250000元。现被告周百申已经外逃,无法与其联系协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周百申、朱娟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187元,共计25518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其余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周百申、朱娟芬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9‰计算(暂算至2013年3月6日为5187元),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9‰的1.5倍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姚能战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百申、朱娟芬、姚能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百申、朱娟芬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为8.19‰,同时被告姚能战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单(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放贷给被告周百申250000元,被告周百申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344.25元。被告周百申、朱娟芬、姚能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周百申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1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利随本清,自每笔借款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被告朱娟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姚能战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日,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百申放贷250000元。被告周百申在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344.25元。另查明,被告周百申在2013年5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96.5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周百申、朱娟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百申、朱娟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百申在2013年5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96.52元,故尚欠的借款金额为249603.48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8872.39元;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19‰的1.5倍计算,即12.29‰,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能战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周百申、朱娟芬追偿。被告周百申、朱娟芬、姚能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百申、被告朱娟芬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宁波泗门支行借款249603.48元,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8872.39元并支付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4960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9‰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能战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百申、被告朱娟芬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宁波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8元,保全费1796元,共计6924元,由被告周百申、被告朱娟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