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史金仙与宋传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仙,宋传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70号原告:史金仙。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宋传桥。原告史金仙与被告宋传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先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宋传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宋传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诚意归还,故为了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传桥未作答辩。原告史金仙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传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史金仙与被告宋传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理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桥归还原告史金仙借款15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传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