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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组织机构代码66420184-1。法定代表人:单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合钢集团水电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486680-4。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曾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就租赁钢管事宜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月10日,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古井产业园2#灌装车间工程项目部共欠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97173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7173元;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1‰计算至还清款止(按照欠条上出具的结算日期欠款8000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欠款197173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2、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也无���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要求驳回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志国的身份证;2、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2证据证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合法。3、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合同事实成立。4、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合法。5、2011年10月26日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亚龙[2011]第046号);6、祁忠祥身份证复印件;7、2011年11月10日授权委托书;5-7证据证明祁忠祥受委托签订合同合法有效。8、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1月25日欠条;证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事实。9、结算清单及发货单验收单(结算单计1页,发货单验收单��268张);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开庭时未提供原件,要求法院核实其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印章不是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鹏程,合同上写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鹏,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过亚龙[2011]第046号文件。公司所有的行政文件及印章使用都有登记备案。该文件上我公司的印章是复印的,加盖的红章是项目部印章,且这个复印的行政公章及项目部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样。祁忠祥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未任命他担任过任何职务,他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祁忠祥是我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徐鹏也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条不是我公司出具,印章不是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谁刻制项目部印章;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祁忠祥个人主张债权,我公司也没有张建中这个人,欠条不能证明租赁事实,不能证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证据9结算清单是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我公司不予认可;验收单���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指定的收料员的签字,我公司没有指定的收料员。对验收单不认可。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次诉讼委托张鹏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以上文件证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及公司使用的印章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使用的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无异议;但其证据不能否定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上的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庭审时,祁忠祥作为旁听人员到庭。基于查清案情的需要,本院当庭对祁忠祥进行调查询问,祁忠祥称其是古井产业园2#灌装车间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其与合��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联系后以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时签章是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账户也是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向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工程款是打到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再由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我账户上。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租赁费是事实,清单我那里有一份,认可清单上列的租赁费数额。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祁忠祥在庭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祁忠祥在庭上陈述的事实称因祁忠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有待进一步核实。因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其庭审时否认存在租赁合同事实及称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本院决定延期举证,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延期举证后2013年5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举证质证如下: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2012年12月20日还款承诺书和2011年10月16日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各1份;证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祁忠祥是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古井产业园2#灌装车间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祁忠祥全权代表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现场一切事务。2、2011年10月15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份、付款明细2份;该份证据系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处调取。证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古井产业园2#灌装车间项目承包人,是实际施工方。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任命书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且该任命书形式不合法,真实的任命书落款处应有我公司法人的签字,签字印章是手写体的,不是打印的。我公司没有授权祁忠祥,全权代表也授权不明。还款承诺书上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祁忠祥出具的还款承诺是个人行为,法律��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书上的印章和我公司印章不一致,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是两码事,该协议书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财产租赁不具有关联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印章不是我公司正式的印章,对其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付款明细的回执单是复印件,且该回执单真实性应由银行证实,而不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来证明,并与本案无关联性。施工主体应明确,是祁忠祥的行为,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祁忠祥主张债权。合肥亚龙建筑安装��程有限公司举证其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年检材料;证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是虚假印章,要求法院对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任命书、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上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年检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年检材料是否来自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清楚;且不管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年检中使用什么印章均不能否认我方提供证据上加盖的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否认其存在使用工商登记印章之外的其他印章的行为,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有异议,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其主体身份证件立案时已经核实,本院庭后再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应予认定。证据3财产租赁合同虽存在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与实际不符,但结合证据8、9中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形及结算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有财产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证据3、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7证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委托祁忠祥实际施工的事实,因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以上证据的理由是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刻制;该理由不能否认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祁忠祥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5中加盖的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虽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且该亚龙[2011]第046号文件,与后来举证的加盖有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亚龙[2011]第039号文件内容及形式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开庭中继续举证的证据1-2,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证据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工商登记年检中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承认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古井工业园2#灌装车间工程承包人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其仅举证工商登记年检中使用的公章称与协议书、任命书、还款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不能否认其公司使用过该枚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任命书中授权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对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开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举证使用的印章虽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仅使用过一枚公章,不能否认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同意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鉴定比对印章的申请。对本院当庭基于查清案情对祁忠祥所作的调查询问,因祁忠祥作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其认可的租赁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事实及对结算清单上欠付款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与答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7173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的采信和认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承包古井产业园勾储灌装模块第四标段2#灌装车间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成立了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委派祁忠祥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全权代表公司处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2011年11月5日,祁忠祥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单志国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由祁忠祥签署,加盖有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截至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计欠付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97173元。祁忠祥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1月25日出具有欠租金800000元和197173元的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上有祁忠祥的签名及加盖有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明:2011年11月5日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付租金等款项每日按欠交金额向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违约金至结清欠款之日止。本本案诉讼期间,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是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古井产业园勾储灌装模块第四标段2#灌装车间建设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在古井产业园项目工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应认定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祁忠祥作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现场施工总负责人,其以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因租用建筑钢模钢管等欠租赁费用997173元,该欠款应由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金内容的约定,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规定略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租赁费总额的30%。因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有欠条,违约金计算日期应自欠条出具日期的次日起计算。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亳州市广建建筑钢模脚手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971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800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97173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租赁费总额的30%即997173×30%=2991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72元,由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2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