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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某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榆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榆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孙某某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2、指定本案由榆林市榆阳区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付某,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榆政发(2012)7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内容为:一、基本情况。(一)征收部门为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人代表胡建春;(二)被征收人有孙某某等五户,所征收孙某某的房屋位于榆林城区北郊二里畔二完小家属院,结构为砖混,产权性质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068**号,房屋建筑面积158.34㎡(1-2层);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01998号,土地使用证面积101.5㎡。二、补偿决定。(一)房屋补偿价值孙某某的为人民币捌拾陆万陆仟陆佰肆拾柒元整(¥866647.00)。(二)补偿方式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值。1、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上述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榆阳路安置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2套房屋中进行产权调换,每套住房面积121.433㎡,每平方米均价57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互找差价。(三)权利与义务。被征收人应在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1、房屋征收与补偿申请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榆林市发改委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榆政发改发(2007)407号《关于榆林市建设局建设环城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立项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榆林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启动白龙路等十九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榆政建规函(2011)87号《关于榆林中心城区2011年市政道路建设初步选址的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2011年市政道路建设项目一览表复印件一份;6、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榆林市区白龙路等19条城市道路用地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从立项、规划、用地几方面证明某某人民政府因修建环城北路进行征收房屋是为了公共利益,其征收目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第二组:1、房屋征收与补偿申请审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启动公告》及2011年5月21日在《榆林晚报》第四版刊登的《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启动公告》复印件各一份;3、环城北路被征收户孙某某的房屋及周边环境照片复印件一份;4、孙某某的房屋征收调查登记手册复印件一份;5、孙某某的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6、孙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7、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启动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工作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被征收范围内孙某某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向被征收人孙某某进行了公布,其没有提出异议。第三组:1、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榆征补办发(2011)7号《关于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并公告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2、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3、关于研究论证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会议记录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4、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发(2012)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复印件一份。5、送达榆政发(2012)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完成调查工作后,榆林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报某某人民政府,某某人民政府作出补偿方案后给原告进行了送达,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但原告要求按商业门市进行补偿。第四组:1、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反馈表复印件一份;2、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发(2012)9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某某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送达原告后,原告提出不同意见,于是,某某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反馈意见做了回复。同时将回复意见的公告送达了原告孙某某。第五组:1、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榆征补办发(2012)4号《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2、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参加人员的签到表复印件一份;3、榆林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就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工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风险较小,可以征收。第六组: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发(2012)10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六组证据用于证明就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从事有关工作后,依据第十三条规定,作出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决定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并送达原告。第七组:1、环城北路(东段)评估公司报名表复印件一份;2、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选定评估公司的公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进行通过投票、摇号、抽签选定评估公司的通知书》及送达通知书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选定评估公司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5、陕西榆林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6、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7、陕西榆林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榆诚征收(2012)23-01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8、评估结果公示复印件一份;9、征收补偿工作人员与原告孙某某的三次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0、被告向原告孙某某送达榆政发(2012)7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第七组证据用于证明其一,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所有程序;其二,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榆林市第二小学退休教师。1988年,榆林市第二小学决定将位于旧城区二里畔的家属院地基,按照“中间的每人3孔、临街的每人2孔”的原则给部分教师进行分配,原告分得了临街的2孔地基。1990年,原告使用大量优质材料修建起了优于一般砖混结构的房屋,上下二层一共6间(一楼4间,二楼2间)。1996年起,原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先后有人租赁开设粮油、裁缝、凉面、日用百货门市。2011年5月20日,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布《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启动公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城路与环城北路路口的上述房屋作为征收对象。并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但在该方案中未对征收原告房屋的补偿数额予以明确,所以原告无法提出意见。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将原告房屋予以征收。2012年4月23日,征收办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于参选评估机构均由被告选定,故原告与其他几位被征收人未去参加评估机构的最终确定。随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选定榆林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房屋估计总额为866647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榆政发(2012)7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确定原告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66647元。据此,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具备商业服务用房的要求,被告应当根据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规定,在计算补偿时,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被告未考虑该因素,作出补偿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违法,补偿数额不合理,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人民政府榆政发(2012)72号《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发(2012)7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复印件一份;2、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被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诉讼时效内。第二组: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补偿方案未明确原告的房屋价值。第三组:原告房屋内照片复印件28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具备商业服务用房的条件;被告应就原告房屋的损害进行赔偿。第四组:原告房屋附近临街房屋使用情况照片复印件4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具备商业用房的条件。被告某某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孙某某在诉状中称“1988年,榆林市第二小学决定将位于旧城区二里畔的家属院地基,按照中间的每人3孔、临街的每人2孔的原则给部分教师进行分配,原告分得了临街的2孔地基”。这表明,当时的榆林市(后改为榆阳区)给原告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是按照住宅用途给原告审批的,不是按照商业用途审批的。另外,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用途是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用途也是住宅,且所占土地属于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房屋用途是由其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决定的。所以,被告决定征收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二里畔二完小家属院中属于原告孙某某所有的房屋属于住宅,不是商业用房。二、被告决定征收原告孙某某房屋是为了修建榆林市环城北路,其目的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而且被告依法调查了原告孙某某房屋的基本情况,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原告对调查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三、被告依法完成调查工作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告,同时给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征求意见期限。四、被告作出《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送达原告后,原告提出不同意见。于是,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反馈意见做了回复。同时,将回复意见的公告送达了原告孙某某。五、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风险较小,可以征收。六、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因原告不与被告协商征收,所以,被告向社会公告征选社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报名后,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但原告放弃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评估结果,并进行公示,但原告依然不申请复核评估。据此,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履行了所有程序,评估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补偿数额合理。所以,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希望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七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请法庭进行核对,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真实性请法庭进行核对,对其它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还应从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实际使用用途进行综合考虑;且在该组证据3中也实际反映了原告房屋位于临街地段,上下两层圈梁结构,且实际用于商业用房,具备商业用房的使用用途;对该组证据7,公示结果中所公示的原告房屋区位不予认可,不符合关于房屋调查区位广义的解释;且该公示房屋区位不全面、不具体。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方案中关于原告房屋的价值,没有进行明确。因此,该补偿方案不具有完整性。原告无法就补偿方案作出相应的意见。故对征求意见的期限无法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偿程序履行不到位。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社会风险评估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征收阶段作出。所以作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补偿方案以后,才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一,原告孙某某虽然进行了签字,但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补偿决定是合法的;其二,第一次以公告形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期限结束后,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因根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协商不成后,应当确定期限,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投票选定机构不成的,才可选择摇号、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进行”。被告未按照该规定进行,并由自己选定评估机构,且评估报告无作出时间,估价时间没有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所以属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七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从立项、规划、用地几方面体现某某人民政府因修建环城北路进行征收房屋是为了公共利益,其征收目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启动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工作后,即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孙某某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查明被征收户(即本案原告)孙某某所有位于榆林城区北郊二里畔二完小家属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06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01998号,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的来源为划拨,用地面积为101.5㎡,建筑面积为158.34㎡,建筑层数为二层,建筑结构为砖混,产权性质为住宅;并将调查结果向被征收人孙某某进行了公布,其没有提出异议。第三、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先由实施单位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报请某某人民政府,某某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后,作出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送达原告,原告提出要求按商业门市进行置换或以360万元现金进行补偿;为此,被告作出《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并送达原告。第五、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风险较小,可以征收,然后作出《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送达于原告。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前履行了法律规定对所征收房屋的补偿数额进行评估和就补偿数额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等程序,以及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后送达于原告的事实。故对其提供七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四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请法庭核对,对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所以,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才确定的房屋补偿价格。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中损害赔偿问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它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商业用房,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用途为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四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的被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依法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该补偿方案中未明确原告房屋价值之事实,依法应予确认。第三、四组证据,虽系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与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用途不相符合,且其第三组证据所要证明被告应就原告房屋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依法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市政道路建设和改善本市区的市民生活条件,根据榆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和2011年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计划,拟定2011年市政道路建设共计修建拓宽道路十九条,其中一条为本案所涉及的环城北路。为了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建设,相关部门进行了规划、立项、道路建设选址以及启动道路建设工程征收与补偿工作申请和进行审核审批等程序。之后于2011年5月20日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各被征收人、各有关部门发出《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启动公告》,并在《榆林日报》上予以刊登。工程启动后,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户孙某某位于榆林城区北郊二里畔二完小家属院的房屋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调查和现场拍照,同时对其所有的该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调查落实,查明被征收户(即本案原告)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城区北郊二里畔二完小家属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06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01998号,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的来源为划拨,用地面积为101.5㎡,建筑面积为158.34㎡,建筑层数为二层,建筑结构为砖混,产权性质为住宅。对此,实施单位就所调查被征收户孙某某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同时将调查结果公示送达原告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为此,实施单位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12月20日拟作出《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并就该补偿方案请示某某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论证和予以公示。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于2012年2月1日作出榆政发(2012)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012年2月6日送达本案原告。原告收到该征求意见的公告后,向被告提出反馈意见,认为:1、对其房屋应按地理位置和实际使用价值商业门市对待,进行补偿人民币360万元;2、以建筑面积相等,建筑不低于现房的门市、住房进行置换。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榆政发(2012)9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并送达于原告孙某某。但该公告认为被征收户孙某某要求按商业用房进行补偿或调换不符合有关规定,故确定对原方案不作修改。之后就该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风险较小。故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榆政发(2012)10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决定的公告》,依法征收了原告孙某某所有位于榆林城区北郊二里畔二完小家属院的房屋,并将该征收决定公告送达于原告孙某某。原告收到该征收决定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就征收后的房屋补偿问题用公告和通知方式告知原告等五户可协商选定评估公司,原告等五户未按公告、通知时间到场,实施单位于2012年5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参与下随机选定陕西榆林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该评估机构对原告孙某某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送达于原告孙某某,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提出重新复核或重新评估申请。之后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多次谈话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据此,被告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及评估结果,依法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榆政发(2012)7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内容为:一、基本情况。(一)征收部门为榆林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人代表胡建春;(二)被征收人有孙某某等五户,所征收孙某某的房屋位于榆林城区北郊二里畔二完小家属院,结构为砖混,产权性质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3)字第00068**号,房屋建筑面积158.34㎡(1-2层);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01998号,土地使用证面积101.5㎡。二、补偿决定。(一)房屋补偿价值孙某某的为人民币捌拾陆万陆仟陆佰肆拾柒元整(¥866647.00)。(二)补偿方式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值。1、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上述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榆阳路安置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2套房屋中进行产权调换,每套住房面积121.433㎡,每平方米均价57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互找差价。(三)权利与义务。被征收人应在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人民政府榆政发(2012)72号《关于环城北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榆政发(2012)72号《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中关于孙某某部分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部门,为了加快市政道路建设和改善本市区的市民生活条件,根据榆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本案被告作出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决定后,与原告就所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履行评估等程序后,依据评估出的结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原告认为其房屋位于临街面,且建筑结构优于一般砖混结构,具备商业用途,被告应当按照商业用途对其房屋进行补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未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结构,对原告房屋未以商业用房进行补偿,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违法,补偿数额不合理,故诉请撤销某某人民政府榆政发(2012)72号《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中关于孙某某部分的内容。但是,被告所作出的补偿决定,是依据在房屋征收前对所征收原告孙某某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对该房屋及土地登记情况的调查结果和评估结果作出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数额。原告在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调查后,所公布出的调查结果以及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其现提出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榆政发(2012)72号《某某人民政府关于环城北路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孙某某等五户被征收人补偿决定的公告》中关于孙某某部分的内容。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 搜索“”